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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损害赔偿2018-06-19|人阅读

原告:潘XX,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高XX,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东明与被告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东明的法定代理人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郑XX、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8月4日,原告潘东明因病死亡。

2018年1月8日,原告潘东明的父亲潘XX、妻子高XX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018年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郑XX、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423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800元、日用品费1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郑XX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时,与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潘东明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东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松江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

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苏E××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郑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4时08分许,被告郑XX驾驶苏E××小客车在昆港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潘东明受伤。

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潘东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7年2月6日,原告方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潘东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

2017年2月15日,该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精交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东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苏E××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认如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事发时,苏E××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苏E××小客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郑XX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8元,本院确定为61,457.09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6年4月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700元(9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21天,本院按每天60元计算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6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主张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日用品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517.0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4,517.09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43,613.6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04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1,044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16,835.20元;衣物损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5,440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郑XX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高XX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高XX65,888.87元;

三、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高XX4,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XX、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元,减半收取3,210.50元,由原告潘XX、高XX负担1,156.50元(已付),被告郑XX负担2,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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