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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18-07-03|人阅读

原告:王xx,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0,690.6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在前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被告吴xx存在逃跑行为及事发后与其达成协议,故不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鉴定费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1时35分许,在本市金钟路进剑河西路约10米处,吴xx驾驶牌号为沪C7XXXX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吴xx逃跑,后原告与吴xx达成协议,吴xx向原告赔付了100,000元。

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无异议。

因吴xx在事发后逃跑,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日11时35分许,在本市金钟路进剑河西路约10米处,吴xx驾驶牌号为沪C7XXXX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甲方(吴xx)逃跑,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2、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医院为原告施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

现原告除了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2017年1月2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3、事发后,原告出具收据,记载:“1、今收到吴xx赔偿金100,000元;2、法院依法判决吴xx个人赔偿费用,王xx不再要求吴xx进行赔付;3、其余部分赔偿王xx依法进行诉讼(交强险范围内),找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仅记载被告吴xx有逃跑行为,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也未记载原告有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xx保险公司承保沪C7XXXX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表示不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就原告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60,690.6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00元(40元/天*75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15,38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等情况,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280.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3,58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x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张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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