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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损害赔偿2018-06-20|人阅读

原告:贾xx,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居xx,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诉被告上海xx有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缘餐饮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有缘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774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酒店用餐时,因服务员上菜挪走了原告座位,原告在未发觉的情况下坐空而摔倒在地造成受伤,当时报警处理。

事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治疗。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

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有缘餐饮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无异议,当天服务员在上菜时是告知过原告挪开凳子的,原告自己站着理菜也会发生位移情况,原告应当谨慎注意,另外服务员当场并没看到原告摔倒,而是离开后听到摔倒声音的,所以被告认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在原告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停车费总计37,211.88元是被告垫付的,要求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就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金额;护理费扣除原告垫付的420元(住院7天),剩余的8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税单、工资明细、社保记录等证据,原告虽提供了上海耐摩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但该公司的股东系原告与其母亲邱碧珠,故不认可,认为误工费金额按照2300元每月来计算;律师费金额过高,认为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用餐,用餐过程中原告起身理菜,服务员刘某在上菜时挪动了原告的座位,致原告落座时坐空摔倒在地,事发后即拨打了110、120电话,原告送至医院救治;2.2016年4月13日晚20时50分,被告服务员刘某至延吉新村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了事发时在原告站着理菜时,其为上菜方便挪动了原告的座位,离开后听到有人摔倒的声音,后发现是原告摔倒;3.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6631.88元、护理费420元、出租车及停车费154元;4.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5.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外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6.原告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甲XXX室,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餐饮单位,不仅应当提供合理的、安全的就餐环境,而且在传菜、上菜时应当负更强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事发时系中午用餐高峰,被告服务人员在上菜时未经原告的认可即挪动了原告的座位,事后也未恢复原样,原告摔倒与之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起身理菜,离开座位,在返回时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事发原因,结合相关证据,对于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的金额36,631.8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6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420元由被告垫付,本院予以认可,余下83天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标准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适用标准,确定为115,384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因受伤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被告主张按照每月23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800元;4.关于交通费,均由被告支出,凭据认定为154元;5.关于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认定金额为26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25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繁简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因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一期治疗),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90%的相应价款,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钱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0%的相应价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缘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2988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2,420元、鉴定费2340元、律师费4500元;

二、原告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有缘餐饮有限公司医疗费3663.2元、护理费42元、交通费15.4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原告贾xx承担719元,由被告上海xx有缘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xx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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