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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18-07-03|人阅读

原告:xx,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第一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上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

被告:xx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

原告xx诉被告郑xx、被告上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xx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郑xx、被告上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xx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1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7天)、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734元(住院期间37天请护工产生7,770元,余下53天按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误工费36,000元(按每月4,50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每年57,692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168.90元、交通费43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

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

事实与理由:207年2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DP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M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

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郑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另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没有打收条,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医疗费总金额经核算为83,118.41元,具体由法院核实。

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鉴定结论的伤残及三期均无异议。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

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

误工费没有银行工资流水,不认可每月4,500元的标准,且原告的户籍在安徽凤阳,应按安徽凤阳的标准每月1,530元除以30天再乘以7个月,计10,710元。

日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

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P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青浦区与原告驾驶的皖MZ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两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于次日至2017年4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793.40元(含伙食费675元),住院期间原告另花费护工费7,770元。

2017年7月31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肢体交通伤,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万元。

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凤阳县大庙镇大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单位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大庙街道,该地区为城镇区域,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的相应损失。

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居住在上海,故不应适用上海的城镇标准,可按上海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银行流水,按安徽凤阳的标准每月1,530元除以30天再乘以7个月,计10,710元。

原告无法补充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缴纳社会保险金等相关证据。

2、日用品费发票1份,被告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第二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83,1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住院期间37天有发票的7,770元,本院予以确认,余下的53天,本院酌定可按每月2,300元计算,计4,063元,合计护理费11,833元。

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可按每月2,300元计算7个月,计16,100元。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在城镇地区,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可按每年25,520元计算20年乘以0.1,计51,040元。

六、交通费431元,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日用品费168.9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

九、鉴定费2,60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赔付。

十、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174,662.4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对第二被告预付的40,000元,为避免累诉,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174,662.40元;

二、原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40,000元;

三、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20元,减半收取计2,686.10元,由原告负担1,189.47元,由被告上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9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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