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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律师
王昊律师
吉林-吉林
合伙人律师

钢铁公司诉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6-12-30|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5年初,钢铁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钢铁公司向机械制造公司购买50件吸风装置。2015年2月16日,钢铁公司要求机械制造公司停止制作,未提供充分理由,由于吸风装置的制作是统一下料,统一制作,机械制造公司无法同意钢铁公司的要求。2015年4月17日,应钢铁公司的要求,机械制造公司将20件吸风装置交付钢铁公司使用。机械制造公司的多次要求钢铁公司提取剩余的30件吸风装置并支付货款,但是钢铁公司未作理会。故机械制造公司于2016年5月将钢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钢铁公司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即提取剩余的30件吸风装置并支付货款269,91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本案表面上为买卖合同纠纷,本质为承揽合同纠纷,钢铁公司有权要求机械制造公司停止制作,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机械制造公司在二审阶段委托本律师参加诉讼。

律师观点: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

钢铁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之间是货款与吸风装置产品的交易,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机械制造公司向钢铁公司转让的是50件吸风装置的产品所有权而不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虽然钢铁公司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是钢铁公司只根据机械制造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是基于机械制造公司产品的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吸风装置的规格型号分别为C 212507.04、C 212507.01,这就说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

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也可称为称为定货买卖合同或制作物供给合同制作物供给合同是双方先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品质规格等条件,然后由一方以自己的原材料进行制作并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虽然制作物供给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兼具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但是在本案中,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无疑:

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从属义务。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还是买卖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的目的定之。对于制作物供给合同,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为承揽还是买卖。关于合同目的,应依据“名实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即使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但是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 ,则应以买卖合同定性,更何况本案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合同名称与内容相符,进一步说明了涉案合同本质上为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处于执行阶段。由于钢铁公司的财产状况良好,可以有比较好的执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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