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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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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原告)诉商城公司(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服务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6-12-18|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保洁合同,约定了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2015年5月15日,因第一被告没有支付清洁费用,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5月29日,第一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次还清其欠原告的清洁费用,并约定如第一被告违约,另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并由第二被告即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还款计划的保证责任。2015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第一被告均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丧失了基本的商业信誉,原告无法继续信任第一被告做出的还款计划。根据还款计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就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一、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作为其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是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照其与原告的保洁服务合同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屡次违反还款计划,缺乏基本的商业信誉。《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第一被告应当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债务,现在还款计划早已期满,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债务,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计划的承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承诺如其不能按期还款,则赔偿原告1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本案中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即第二被告对还款协议的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结合本案案情,第二被告对其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还款计划中承诺的1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作为保洁费用的从债务,应作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的一部分。现第一被告没有按承诺向原告还款,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清洁费365080元;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6508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执行阶段:

本律师已经协助法院执行局查到第二被告的一处房产,很快可以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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