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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0-08-19|人阅读

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某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192民初994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09日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994号

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乐,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丽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泽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交通补助4880元、餐费补助7320元、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9464.5元及住宿费21790元;2、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期间的销售提成35505.85元;3、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57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因公出差的事实,我公司无义务承担其因私人事务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被告出差前,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出差申请或报备,未提交过市场分析报告,费用发生后也未及时向我公司提交差旅报销的单据,亦不能提交原始、完整的费用票据以便我公司进行核实和审查,我公司也从未对单据进行过确认。被告在离职后才拿出单据,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有理由拒绝。2、我公司已支付被告应付提成,没有拖欠其提成。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认为我不存在因公出差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我未在出差前申请,也未在出差后向原告提交市场分析报告,也不成立。2、原告称已经支付给我提成,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员。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500元,并享受绩效、提成及奖金。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北区代理销售总监的任命通知,任命原告为北区代理销售总监等。另,北区包含“辽宁、吉林、北京、天津、青海、宁夏、甘肃、西藏”8个区域。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代理销售总监,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享有绩效奖金和提成等。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下发关于某源大区销售总监以及省区销售经理的任命通知。载明,公司将某源生化产品线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划分为八个大区,分别为华中区(兼西北区)、东区、南区、西区、西南区、华北区、东北区、北区,其中原北区销售总监何某乐维持不变,北区区域变更为内蒙古、陕西、山西等。

2017年11月6日,原告免去被告销售总监的职务。2017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徇私舞弊等为由,辞退了被告。其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

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因出差产生的交通费16348元、住宿费32940元和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交通补助8380元及餐费补助12800元,支付2017年6月举办会议垫付的费用5390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销售提成35505.85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交通补助4880元、餐费补助7320元、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9464.5元及住宿费21790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销售提成35505.85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报销差旅费系于2017年8月1日报销的2016年5月产生的差旅费8841元。

还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报销差旅费系于2017年8月1日报销2016年5月的差旅费,该事实可以佐证原告未为其报销2016年6月份之后的费用;同时,为证明其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因公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且未报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59张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其中原件123张),但部分票据发生区域不在被告负责的区域范围,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当时因身体不适需要中途休息或者转车导致,且有的票据是因为原告规定交通补助和住宿费可以用票据冲抵报销,因此找了一部分无关的票据用来冲抵报销。原告表示对前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主张,其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过报销款10630.5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过报销款6426.5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过报销款2265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且这些款项发生在2016年6月及9月(表明2016年5月份之后被告也有报销的事实),公司报销流程为实报实销,之所以于2017年8月1日才报销2016年5月产生的差旅费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该月的票据有问题,一直到2017年8月1日才审核通过。被告对原告已支付上述2016年6月和9月份的报销款无异议,但表示其提交的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票据已将上述款项对应的票据予以剔除。

再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统计一次销售提成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工资条,告知被告当月提成数额,每半年发放一次提成。被告主张原告欠发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销售提成35505.85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发件人为“人力资源部周某”发放至其QQ邮箱的工资条的邮件,工资条上分别写明了提成数额。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提成数额分别为2993.76元、1075.21元、2260.29元、1976.12元、1426.33元、2857.73元、569.12元、2326.20元、750.21元、120.38元、805.55元、519.99元、2933.02元、2993.92元、2190.25元、910.11元、1703.13元、717.88元、1071.57元、1001.76元、3306.80元、1057.42元。庭审时,原告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认为发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同时,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完毕销售提成,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的年终奖9768.46元即销售提成,且被告自2017年1月起无提成,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庭审中,为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补助、餐费补助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某源销售人员差旅补助改进办法。根据该规定,被告在职期间应享受的餐补标准为60元/天,根据出差天数计发;交通补助标准为660元/月,2017年2月起调整为40元/天,根据出差天数计发;住宿费按照175元/天的标准报销,2017年5月起调整为180元/天;交通费根据火车票或飞机票等报销。原告对该某源销售人员差旅补助改进办法的规定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

再查明,被告陈述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承认被告有因公出差的事实,只是部分出差的地点与工作无关,但在本案庭审中完全否认有因公出差的事实;同时,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还承认未向被告发放提成21665元,但本案庭审时又主张已支付全部销售提成,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随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57号案件庭审笔录,但该仲裁庭审笔录中并无上述被告主张的陈述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交通补助4880元、餐费补助7320元、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9464.5元及住宿费21790元的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销售提成35505.85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交通补助、餐费补助、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主要理由是:1、虽然原告以没有原件为由,对被告提交的某源销售人员差旅补助改进办法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文件的原件通常应由原告保存,且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餐费补助和差旅费用等,故本院原告公司存在差旅补助相关支付规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前述某源销售人员差旅补助改进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依照前述某源销售人员差旅补助改进办法,结合2016年5月份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差旅费用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交通补助、餐费补助、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结合被告任职区域的变化,剔除被告提交的与其任职区域无关的票据(被告有关因身体原因临时休息故改变行程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上述期间被告累计出差122天;4、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其交通补助、餐费补助、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否定前述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交通补助、餐费补助、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金额。经本院核算可知,交通补助应为4880元(40元/天×122天)、餐费补助应为7320元(60元/天×122天);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经本院核算后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即9464.5元和21790元,因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故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为准予以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以发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为由,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包含有工资条的邮件的真实性,但因原告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且邮件中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流水单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包含有工资条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前述工资条可知,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销售提成额为35566.75元,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35505.85元。因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故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为准予以确定。同时,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销售提成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否定前述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乐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交通补助4880元、餐费补助7320元、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9464.5元及住宿费21790元;

三、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乐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销售提成3550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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