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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文律师
陈思文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用人单位违法变更工作岗位,帮当事人追回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2017-11-24|人阅读

案由 经济补偿金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武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4362.14/月×8.5月)。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依法立案,并指定由仲裁员蔡姣霞审理此案。2016年12月6日上午,已经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于2008年7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维修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宜昌。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单方要求申请人调动工作地点至恩施,其因小孩太小而未同意,之后,被申请人安排其到武汉培训一天,培训后被申请人将其外出维修的岗位调整为车间内维修,改变了其工作岗位、性质和劳动条件,导致其工资待遇降低,恶意逼迫其离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辩称,确实曾要求申请人调动工作地点至恩施,因申请人不同意而未实际调动。2016年10月25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将申请人从外出维修的工作方式变更为车间内维修,工作性质并未变化,基本工资、销售奖金的核算标准均未变化,申请人工资金额的变化系因其2016年10月份请假且当月销售量减少,因此该工作调整并未变更工作岗位,也没有降低工资标准,申请人为此提出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7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在宜昌分公司从事服务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湖北省境内。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以PS组织结构调整为由,拟将申请人调入恩施分公司。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对调岗事宜提出异议,称因孩子太小,不同意调岗,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宜昌)执行。2016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到武汉培训一天。之后,申请人返回宜昌分公司上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岗位从外出维修工变更为车间内维修工。2016年10月30日,申请人办理了车辆及工具的交接手续。2016年12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法调岗降薪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申请人离职前实发月均工资为3672.75元,应发月均工资4362.14元,2016年10月份工资金额为1779.43元。庭后,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2016年10月工资表及2016年11月份奖金明细,拟证明申请人每月工资组成为当月基本工资加上个月销售奖金,及申请人2016年11月份销售奖金为17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组织结构调整通知、邮件截图、培训通知、不同意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车辆交接表、服务工具盘点表、通讯录、分公司服务员工工作日报、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短信、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单、工资明细表、企业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调查,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虽然在工作地点约定的是湖北省境内,但同时约定了申请人服务的部门是宜昌分公司,申请人也一直在宜昌工作,因此,本委认为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地点是宜昌。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工作地点调至恩施,申请人表示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整申请人工作地点之前未协商一致,在申请人表示不同意之后,安排申请人至武汉培训一天,之后就将申请人工作工具收回,岗位从外出维修工调整为车间维修。被申请人庭后提供的2016年11月份销售明细,申请人表示不予认可,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被申请人当庭提供的工资明细,申请人的工资中销售奖金占比重较大,2016年10月份,申请人工资金额1779.43元明显低于之前的工资水平(3672.75元)。因此,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外出维修工调整为车间维修工系因申请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具有惩罚性,超出了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申请人因此提出离职,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4362.14元/月×8.5个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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