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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文律师
陈思文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获得双倍工资的赔偿

劳动争议2017-11-24|人阅读

案由 解除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程某于2016年11月11日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仲裁。经审查,转入区预防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2016年12月8日仲裁委依法立案受理,由仲裁员肖雪莲独任审理。2017年1月13日,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剑、陈思文和被申请人武汉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金、牟云飞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一直担任公司的电销专员,且每天打卡考勤。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电销专用”的工作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一直在努力积极工作,但是被申请人却无故拖欠申请人2016年9月、10月和11月的工资。同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仍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1、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1390.00元,10月的工资1500.00元,11月的工资1500.00元,共计4390.00元;2、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98.00元。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A1、工作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邮寄地址、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2、工资条(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银行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6年9、10、11月的工资。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工作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QQ聊天记录截图,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邮寄地址,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2016年9月以前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2016年9、10月的工资,申请人2016年11月没有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要求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有误。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B1、考勤记录及考勤统计表(2016年9、10月)、银行流水、费用报销单,证明申请人2016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22.5天,10月的出勤天数为16.5天,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2403.00元,支付至申请人的建设银行卡上。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支付的两个月的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当予以补足。经开庭审理此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7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加绩效工资。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离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申请人2016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22.5天,10月的出勤天数为16.5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2016年9、10月的工资,共计2403.00元。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546.52元(2462.00元÷21.75天×18天+2489.00元+2517.00元+1550.00元+1550.00元+2403.00元),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2016年9月、10月均存在缺勤情况,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此段期间的劳动报酬,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2016年11月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经本委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2546.5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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