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病假 医疗期 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陈某2015年3月10日入职某绿化公司,担任花草修剪工一职,月工资45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2015年8月26日,陈某因病入广东省某人民医院资料,后转入某医科大学治疗至9月1日,诊断为“尿毒症”。陈某多次通过电话向公司请病假,病假期间,公司及时为陈某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但停发了李某的工资。2016年2月10日,公司找到陈某,决定发给陈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立即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陈某认为,自己仍处于病假状态,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遂委托律师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补发病假期间的工资,并要求公司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仲裁、一审、二审均支持了陈某全部诉讼请求,裁判公司补发陈某病假期间的工资,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劳动合同到期。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陈某病假期间的工资该如何发放?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与阿公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虽然深圳经济特区与广东省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稍有不同,但最低要求均是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在本案中,该公司直接未向陈某发放病假工资,显然已经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陈某要求公司补发病假工资,合理合法。
争议焦点二: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辞退行为?陈某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根据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陈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到五年,医疗期不应超过三个月,但因陈某所得疾病为“尿毒症”,属于重大疾病,应当给予长于3个月以上的医疗期。公司2016年2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劳动关系,显然不合理。同时,退一步将,即使陈某已不在医疗期内,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仍需要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和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建议:
员工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在管理上应当特别注意。医疗期作为国家对劳动者权益进行特别保护的一种体现,是国家立法给企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和责任,企业不得也不能违反和规避。企业在遇到处于医疗期内的员工,要尽可能采取协商的方式与员工解除相应的劳动关系,切不可强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