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索引]
(2015)朝刑初字第84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某小区北门内,酒后驾驶京QBXXXX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冀FHS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田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后,主动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过程。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事发后,田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已对田某某表示了谅解。
[辩护意见]
一、本案案发时间,系发生在田某某酒后三个多小时,与一般的酒后立即驾驶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系田某某先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三、本案案发地系在小区内部道路,与普通公路或市政道路相比,危险驾驶可能造成的后果相对较小。
四、田某某系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五、案发后,田某某本人愿意积极赔偿事故受损人的损失,并已经由其亲属向受损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损人的谅解。
综上,辩护人认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对其从轻处以拘役一个月的刑罚,已足以达到对其惩戒的目的。
[审理结果]
罪名成立。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判决结果: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
[代理小结]
自首、认罪、坦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