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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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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有效,男方被判净身出户

离婚2015-06-27|人阅读

[案号索引]

(2014)朝民初字第31398

[案情简介]

朱女士(被告)与黎先生(原告)19933月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李小。

双方名下主要财产包括:1、黎先生名下工行账号存款余额796.03元、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6.88元、工资账户内有存款10052.32元;2、黎先生在携程网的账户内有有任我行礼品卡价值5984元;3、朱女士工行账户内有存款64.25元、建行账户公积金账户内有存款0.8元、华泰证券账户内有总资产:40712.72元;4、某保险单退保金31924.8元;5、朱女士名下别克小轿车1辆;6、双方认可共同债务9905元;6、婚后购买、登记在朱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百子湾的房产1套、停车位3个;7、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集资房1套,尚未取得产权证,向银行贷款未还清60万元。

2013年125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将婚内购买的两套房产、停车位、小轿车均归女方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婚内债务约定书,约定:丰台区集资房的银行贷款由双方各担50%,其他债务各自承担。

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黎先生将朱女士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1、准予双方离婚;

2、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焦点]

朱女士认为,双方婚内的财产及债务约定,均为双方自愿、真实之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予以认定。

黎先生则认为所谓的婚内的财产及债务约定,均为在朱女士胁迫之下签订、并非其真实之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予以认定。但黎先生未能提供被胁迫的证据。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及债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相关约定有效。经调解无效后,法院遂判决如下:

一、准许双方离婚;

二、百子湾房产一套及三个停车位、小轿车,均归朱女士所有;

三、丰台区房产因尚未取得产权证,判归朱女士居住、使用,贷款余额各承担一半;

四、其他各自名下存款等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黎先生向朱女士支付财产折价款一万元;

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小结]

婚内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完全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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