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 焦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某
2014年7月19日,焦某与张某(案外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依约购买了A房屋,房屋总价1 200 000元。合同签订后,焦某依约向张某支付了定金、首付款等各项费用。因为焦某不符合贷款条件,焦某与李某协商以他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李某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10月9日在工商银行办理了900 000元的贷款手续。以李某名义取得房屋产权证后,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该房屋归焦某所有,每月按揭贷款由我偿还。之后,焦某要求李某履行协议,协助焦某办理过户,但其不予同意。焦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李某答辩称焦某以李某名义购买商品房、办理按揭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焦某所支付的首付款、偿还的银行贷款是其代李某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是独立于购房合同关系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不足以使焦某成为房屋所有权人。诉争房屋系李某所有。
【判决结果】
A房屋归原告焦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焦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解析】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根据现有证据,焦某曾作出过借用李某名义购房贷款的意思表示,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焦某曾作出过将购房权利义务转移给李某双方之间就代付款另行成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李某认为其为实际购房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
我国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更谈不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效力性禁止性规范。但本案中焦某、李某这种借名购房办贷规避银行信贷政策的行为,规避的是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水平。现李某认为焦某不应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法律依据不足。
【本案结语】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已出台相应举措。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