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XX号
当事人信息
被不起诉人A某,男,XX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XX,现住**路。因本案于2019年XX月XX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A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9年XX月XX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XX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XX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XX月XX日XX时许,被不起诉人A某驾驶超载的浙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州钱塘新区德胜东路由XXX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超速驾驶进入路口,与违反信号灯通行、由东向南左转进入路口的由被害人B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B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和腹部器官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A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投案。A某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万余元,并取得谅解。该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A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B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A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A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