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4033号
原告:黄XX,男,X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XX公司支付黄XX货款3502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陈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XX系福州市禾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9月禾盛公司与福州雄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公司,2020年3月12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供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受到此批商品后,将货款当月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禾盛公司。禾盛公司按约交付商品后,XX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黄XX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黄XX只能于2019年9月3日向禾盛公司转账方式代陈XX、XX公司支付货款35024元。经黄XX多次催讨,陈XX于2019年10月18日向黄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陈XX于2019年10月向黄XX借款,共计35024元,定于2020年4月偿还,特此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黄XX多次催讨陈XX、XX公司支付货款,陈XX、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XX公司辩称,1.依据黄XX提交的《借条》中可以看出,陈XX于2019年10月向原告借款35024元,借款人为被告陈XX。该借条约定的款项为“借款”,而非“货款”,借款人为被告陈XX个人,未有XX公司的公章或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陈XX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其亦未经XX公司授权签订《借条》,其签订的《借条》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2.本案若是“买卖合同纠纷”,则黄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合同具有相对性,若是认定XX公司与案外人禾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货款纠纷,禾盛公司才是本案适体原告。3.依据黄XX的陈述,2019年9月XX公司与禾盛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但黄XX提交的由禾盛公司单方制作的《商品销售单》的时间为2019年3月、4月及5月,与黄XX的陈述相互矛盾,而黄XX提交《供销合同》中可以看出无标的物的基本信息、价格、合同履行期限、签约时间等基本情况,无法证明XX公司与禾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拖欠禾盛公司货款35024元。4.黄XX提交的2019年9月3日的银行转账记录的金额为41484元,非黄XX陈述的代XX公司支付的货款35024元,金额不对,从黄XX提交的《记账凭证》可知,禾盛公司亦有黄XX42020元的应收账款。因此,黄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禾盛公司支付的41484元为代XX公司支付的货款35024元,亦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代为支付货款行为已征得XX公司的同意。综上所述,XX公司未拖欠黄XX货款,黄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尚欠黄XX的货款,本案的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黄XX对XX公司的起诉。
陈XX未作答辩。
黄XX、XX公司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XX公司对黄XX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缴费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黄XX对XX公司提交的雄辉公司章程、XX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对黄XX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分析如下:关于借条,经核实发送借条及陈XX身份证照片的微信号与本院送达系统实别的陈XX实名认证微信号相一致,且陈XX收到证据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发送借条和身份证照片的行为是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供销合同、短信聊天记录有提交原件核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劳动合同书未提交原件核对,关于送货单、记账凭证未有涉案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禾盛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雄辉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货品名:以实际供货为准;二、质量标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4881-2013);三、甲方应依照国家相关准入条件,提供有效的企业三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商品的检测报告,并保证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四、供货方式:甲方将商品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五、货物验收:乙方对甲方所供的商品应进行验收,对交付的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卫生要求乙方有权拒收或退回甲方;六、付款方式:甲方将所供商品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并开具发票给予乙方。乙方收到此批商品后,将货款当月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等条款。黄XX作为禾盛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禾盛公司公章,陈XX作为雄辉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雄辉公司公章。
2019年9月3日,黄XX向禾盛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1484元。
陈XX通过微信向黄XX发送照片一张,照片图像为借条与陈XX的身份证,借条内容载明:“陈XX于2019年10月向黄XX借款,共计35024元,定于2020年4月偿还,特此为据。借款人陈XX,身份证号350128199203××××,借款人电话:137××××0273,2019年10月18日”。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禾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黄XX作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20年3月12日,福州雄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同年8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XX。黄XX因无法实现债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黄XX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禾盛公司对XX公司、陈XX的债权,以借条等证据为凭提出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黄XX提交的《供销合同》未明确买卖的标的物、数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并约定“以实际供货为准”,但黄XX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其向禾盛公司转账的金额与涉案送货单、借条上的金额均不一致,且XX公司当庭表示对黄XX的陈述不予认可。况且,债权转让应以债权人的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时生效,对此黄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黄XX无法证明禾盛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有实际履行合同,亦无法证实XX公司欠付禾盛公司货款,故其主张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黄XX尚主张陈XX就其结欠的货款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认欠,陈XX通过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向黄XX的微信号发送借条和身份证的照片,可以认定系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XX在面对黄XX短信催讨欠款时未予以否认,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亦未作出口头或书面答辩,依法予以确认。现尚无证据证明黄XX与陈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故对黄XX的债权应予以保护,陈XX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黄XX尚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黄XX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X支付35024元及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