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素娜律师办理被告人苏某、李某、张某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B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
被告人张某
B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B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廉某某(已判决)先后成立了A公司、B公司、C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经营期间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理财、资产管理、农业合作等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
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苏某在A公司任兼职业务员,期间委托李某1为其个人吸收存款办理相关手续,共非法吸收存款68356000元(其中新增金额28529000元,续约金额39827000元)。
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A公司任出纳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存款7228000元其中新增金额3460000元,续约金额3768000元。
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在A公司、B公司工作期间,共非法吸收存款6225000元(其中新增金额3570000元,续约金额26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杜方涛关于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公司登记在册的人员没有李某1,李某1仅是替苏某维护客户,其名下的提成款都是由苏某所有,故李某1名下的客户投资数额应当计算在被告人苏某非法吸收的数额中,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审计报告具有客观性,辩护人提出关于吸收数额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相对于整个廉某某非吸案件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已经将全部提成款退出用于弥补投资群众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退缴的提成款2104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提成款13212.67元、被告人张某退缴的提成款14546.67元,予以退还本案投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