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素娜律师办理宁某、张某等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A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朱某
A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A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7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张某、朱某在B饭店宴请王某1、李某1、被害人张某来,吃饭期间宁某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王某1、李某1随即离开B饭店,宁某、朱某、张某将张某来拦在酒店内不让其离开,宁某、张某并在饭店宿舍内对张某来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7年11月7日23时许,民警朱某、覃某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往B饭店增援,在B饭店内将相关人员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推搡民警,并在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后,宁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朱某对其劝阻时朝民警朱某脸部打了一拳。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来的陈述,被告人宁某、张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张某、朱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宁某、张某、朱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宁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宁某、张某在有期徒刑两年半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张某、朱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宁某、张某、朱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来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赔偿了因妨害公务给民警造成的损失并取得民警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被告人宁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因王某1在宴席上与被告人宁某发生争吵后不辞而别,导致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尽管发生争吵,王某1不辞而别,但不能成为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理由,被告人理应通过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人宁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宁某、张某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羁押的23日后,刑期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