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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0-03-20|人阅读

明素娜律师办理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AB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0802刑初23号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5日

AB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080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A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AB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A市公安局C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明律师D律师事务所律师。

AB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A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AB区*路与*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居”足道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豫H×××××福田牌厢式轻型货车(价值24900元)盗走,车内存放的30箱xx牌2.5升装果粒王饮料(价值1800元)、2箱xx牌1.5升玻璃瓶装蓝莓汁饮料(价值120元)、8箱xx牌鲜果饮品礼盒(无法作价)、2箱xx牌桃果肉礼盒(无法作价)、24盒xx牌山楂汁(无法作价)、22瓶xx牌瓶装纯净水(无法作价)同时被盗。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该面包车在京港澳高速保定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盗车辆损毁。现车上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且系初犯,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AB区*路与*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居”足道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豫H×××××福田牌厢式轻型货车(价值24900元)盗走,车内存放的30箱xx牌2.5升装果粒王饮料(价值1800元)、2箱xx牌1.5升玻璃瓶装蓝莓汁饮料(价值120元)、8箱xx牌鲜果饮品礼盒(无法作价)、2箱xx牌桃果肉礼盒(无法作价)、24盒xx牌山楂汁(无法作价)、22瓶xx牌瓶装纯净水(无法作价)同时被盗。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该面包车在*高速保定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盗车辆损毁。现车上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因被告人杨某形迹可疑,*市*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了其盗窃涉案车辆等犯罪事实,后经*市*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与A市公安局C分局核实案件,当日将被告人杨某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周某的报案以及陈述,证实涉案被盗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车辆及部分货物的价格鉴定情况;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证实部分货物损毁,无法作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被盗地点的辨认情况;被盗车辆照片、注册登记信息表、销售发票及被害人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被盗车辆损毁现场材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该面包车在*高速保定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盗车辆损毁;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及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上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能认定的部分价值26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8日后,刑期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周丽君2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A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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