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x,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概述原告王xx与被告贾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李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JS系列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750元/台)、PLD系列混凝土配料机(1200元/套),外加齿轮油400元,价款合计65200元,当时交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工地,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了14200元,余款40000元未付。201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
被告贾x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贾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贾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4日,被告贾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王xx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贾x150718823452017.5.14”。2018年5月10日,原告王xx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被告贾x的欠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贾x应当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40000元。被告贾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xx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员郭韶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