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生于1984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生于1987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概述原告宋xx与被告张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宋xx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砂石材料款及工资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被告张x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且被告张x尚欠原告工资款,2018年8月1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欠款单”记载:“海某某酒店股东张x欠宋xx砂石料款及2人工资50000元,经双方协商自9月1日起,每月付宋xx3000元,欠款人:张x,担保人:张xx,2018年8月1日”。现偿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一、2018年答辩人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砂石料,也不欠原告和他人的工资款。1.答辩人经营的宾馆在2017年4月开业,宾馆的装修工程只可能在2017年4月之前完成。就在2017年,原告也在答辩人的宾馆住过。既然起诉涉及的有工人工资,实际上,只要调查原告的工人,就会清楚,2018年到底发生过答辩人购买砂石料的事没有。2.既然起诉说是几万元的砂石料,无论是装车、运输,还是价格组成,以及大致的购买时间段,任何环节都会留有信息,不可能全部没有痕迹,也不是谁想否认就能否认的。3答辩人的印象中,2018年,原告在经营餐馆,答辩人还去过原告的餐馆吃饭,原告2018年是否在经营砂场,都需要查清。二、关于欠款单。经过辨认字迹,张x的名字是答辩人本人所写,其他的内容,是答辩人不在场、不知情、也未同意的情况下他人填写上去的。具体是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填写的,答辩人均不清楚。答辩人受过高等教育,如果真是就某一事项达成一致,要写一个欠款单据还是亲手写的出来的。既然敢签空白纸,那么,其他的内容也有充分的理由自己书写,因为无论从书写能力还是风险控制来看,答辩人不可能将一个欠材料款的单据问题去这样处理。三、从2017年宾馆开业至今,原告宋xx在宾馆累计开房的费用达到49986元,答辩人将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所述的被告在2018年购买砂石料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被告张x在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白纸下方向原告宋xx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海某某酒店股东张x欠宋xx(捺印)沙石料材料款及2人工资50000.00(捺印)元整(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自9月1日起,每月付宋xx3000.00元整(叁仟元整)欠款人:张x(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张xx(签名并捺印)2018年8月1日”。
审理中,原告宋xx陈述原告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为被告张x经营的酒店提供拆墙服务和送砂石料、水泥等,2018年8月1日与被告张x和担保人张xx在恩施市××家坳××楼进行结算,实际欠款是58000元,因被告张x称半个月内支付8000元,就向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款单,8000元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张x抗辩没有发生欠款单上购买砂石料的情况,被告张x经营的海某某酒店和海某某酒店(系由恩施市亚某某酒店分离形成)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是在装修,但是是包给装修公司的。被告张x自认海某某酒店和海某某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x,且欠款单上被告张x的签名属实,对捺印记不清楚,但明确表示对欠款单内容上覆盖的两处捺印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恩施市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8年7月2日,股东为郭xx(即法定代表人)、张xx,住所地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大厦××单元××号。字号“恩施市某星住宿”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登记经营者为阮某春,经营场所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大厦××单元××楼××号。字号“恩施市某恋住宿”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登记经营者为张某琳,经营场所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大厦××单元××楼××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张x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发生欠款单上购买砂石料等事实,但是被告张x自认其在欠款单上签名捺印属实,并明确表示对欠款单内容上覆盖的两处捺印不申请司法鉴定,是对欠款单的默认。虽然被告张x称其经营海某某酒店和海某某酒店的装修是包给装修公司的,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x主张其没有请原告拆墙,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不存在欠原告工人工资及砂石料材料款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逾期后,被告张x一直未支付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x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宋xx支付所欠款项及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宋xx请求判令被告张x支付砂石料材料款及工资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无约定,但双方约定有支付时间,依据欠款单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自2020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xx支付砂石料材料款及工资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某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员朱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