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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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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汪某德与熊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12-04|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德,男,汉族,河南省新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

被告:熊某林,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登记地址为万州区。

案件概述

原告汪某德诉被告熊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076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泵车。2019年3月14日,被告就尚欠的租金12076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若逾期未付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本院与其取得电话联系,表示原告所述属实,欠条为其本人书写,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泵车一台,双方约定租期六个月,月租金为18000元,不满一个月的按600元/天计算。该合同中同时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30000元。

2019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076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熊某林(身份证)欠汪某德身份证号:泵车租金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陆拾元正(120760.00)欠款人:熊某林2019年3月14日此欠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若未按期支付欠款,则从欠款之日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月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前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林尚欠原告汪某德设备租赁款1207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其主张的金额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熊某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德支付尚欠的租金12076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熊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德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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