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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国律师
李仁国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向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9-08-30|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始县x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红岩居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绣xxxx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州xx明大道4xx号。

法定代表人:常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向xx,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恩施市。

案件概述

原告建始县xxxx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x矿业)与被告四川xxxx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xxx保)、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刚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x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首付款3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原则和要求,在现场踏勘、研究甲方提供项目建设基础资料和相关文件基础上,编制报告书,并报恩施州环境保护局审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在甲方提供环评所需基础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并收到全额预付款之日起60日个工作日,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付款30000.00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其义务。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及支付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2018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前履行返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首付款30000.00元,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锦xx环保辩称,被告向xx不是锦绣xx员工,原告与向x林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公章不是锦绣xx公司的公章,该案与锦绣xxx无关,且锦xxx没有收到汇款。

被告向x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锦绣xxx原公司名称为“四川省xxxx咨询有限公司”(原公司印章已于2017年1月13日销毁)。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x林以“四川顺蓝天环xxx询有限公司”接洽联系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原则和要求,在现场踏勘、研究甲方提供项目建设基础资料和相关文件基础上,编制报告书,并报恩施州环境保护局审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在甲方提供环评所需基础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并收到全额预付款之日起60日个工作日,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付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向保林首付款30000.00元。因被告向x林未按合同约定,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批,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锦x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及支付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2018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锦绣xx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前履行返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锦xxx保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向xx出具的首付款30000.00元领款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被告锦xx保提交的印章销毁证复印件1份、合同样本复印件4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x林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印章“四川顺xxxx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xx公司原名印章“四川省顺xx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不符,不能确认被告向x林是代表被告锦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未经被告锦绣xx追认,对被告锦xxx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向x林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x林返还首付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在与被告向xx林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相关资质,有过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林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建始县红xxx责任公司现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始县红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向x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显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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