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仁国律师
李仁国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代xx与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19-09-25|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xx,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登记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乐xx,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案件概述

原告代xx与被告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李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xx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乐xx因经营恩施市xxxx酒店急需资金,原告代xx通过转账的形式为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此后,被告又因酒店经营不善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该酒店拆迁后用获得的补偿款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该款借与被告,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乐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xx与被告乐xx于2010年认识,系多年好友。201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xxxx酒店发展的需要,现收到代xx以现金借出人民币陆万元,借期为3个月,2016年10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息10‰给付逾期利息以此为据借款人:乐xx身份证号:2016年7月30日”。2017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含第一次的借款6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乐xx身份证号:2018.8.15”。经庭核实,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判准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xx向原告代xx立据共借款120000元,且该两笔款项分别转账及以现金形式支付,且被告已收到借款,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代xx主张由被告乐xx对2016年7月30日出借的60000元借款,按10‰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xx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乐xx出借的6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56000元的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就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该款项按10‰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开毕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xx于2016年7月3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xx于2016年8月15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余款56000元。

三、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乐开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李仁国律师
您可以咨询李仁国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