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万,男,生于1984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奎,男,生于1960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恩施市。
被告:聂某香,女,生于1962年12月20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恩施市。
案件概述原告宋某万与被告刘某奎、聂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被告聂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原告宋某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万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19年7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宋某万现金玖万伍仟元整,定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还清,借款人:刘某奎、聂某香。”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偿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刘某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聂某香辩称,案涉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原告在朱家坳找到答辩人和刘某奎在借条上签字,现在刘某奎生病了,只要刘某奎病好了,答辩人和刘某奎就会偿还,答辩人和刘某奎搬家了都给原告讲了的,没有想过要赖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刘某奎因承建恩施市某小学的教师宿舍向原告宋某万借款950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刘某奎、聂某香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宋某万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万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定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还清。借款人:刘某奎(签名并捺印)、聂某香(签名并捺印)2018年7月1日(借条下方备注)姓名刘某奎家住重庆市××白蜡村××号身份证号”。因被告刘某奎、聂某香借款后至今未还,致原告宋某万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宋某万称因其“没有文化,其他的方式搞不来”,所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聂某香认可其儿子于2015年承包恩施市某小学的教师宿舍后,是其丈夫刘某奎修建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宋某万给被告刘某奎、聂某香借款95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聂某香抗辩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但有被告刘某奎、聂某香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宋某万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且被告聂某香在庭审中自认只要其丈夫刘某奎病好了就还,反正不会赖账,足以认定原告宋某万诉称的其于2015年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刘某奎借款9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宋某万与被告刘某奎、聂某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某奎、聂某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宋某万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某万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某万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宋某万自认双方就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奎、聂某香未按期偿还,确实给原告宋某万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某奎、聂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宋某万偿还借款95000元,并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某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刘某奎、聂某香共同负担。本判决在送达中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某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员朱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