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鑫,男,1989年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军,男,1969年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袁某菊,女,1970年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系张某军妻子。
被告:周某,男,1972年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皮防所正对面),
案件概述原告杨某鑫诉被告张某军、袁某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军、袁某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军、袁某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周某介绍认识被告张某军,通过周某口头担保,被告张某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同时,被告张某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按照起诉金额的10%支付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以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张某军、袁某菊未答辩。
周某答辩称,我只是介绍杨某鑫与张某军认识,我只是见证人,并没有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效力充分,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军、袁某菊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2017年8月26日,杨某鑫通过周某介绍认识张某军,张某军向杨某鑫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同日,杨某鑫与张某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张某军)向甲方(杨某鑫)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二、乙方(张某军)必须保证每月固定时间按时转账至甲方(杨某鑫)指定账户支付甲方利息,每月支付利息金额为9000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支付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间为3个月。三、借款到期后,乙方(张某军)没有按时还款的,甲方(杨某鑫)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按照起诉金额的10%支付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费用。甲方杨某鑫签字,乙方张某军签字捺印,周某于次日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2018年8月28日、29日,杨某鑫分6次向张某军转款合计291000元,扣除头息9000元。借款逾期后,杨某鑫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鑫与张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杨某鑫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军支付了借款,杨某鑫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出借义务。借款时,杨某鑫扣除头息9000元,其实际向张某军转款29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庭审中,杨某鑫主张以29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鑫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袁某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事后也未追认,杨某鑫认为该笔借款是张某军夫妻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支出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鑫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在《借款合同》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杨某鑫主张周某口头担保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且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条件,故杨某鑫主张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军、袁某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张某军偿还杨某鑫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杨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张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开国
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 周华友
人民陪审员 周友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