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获支持
诉讼记录: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000元;2、判令被告以租赁费36,000元为本金、2%为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25,92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起重吊车一台,每月租金为27,000元,约定了支付方式及延期的利息计算方式。签订合同后,原告出租的吊车从2014年3月10日进场,至2014年5月25日退场,计两个月零15天,计租赁费36,000元。原告在设备退场后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9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其余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