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因为一个项目签订《货物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项目部供应模板,项目部提前通知原告供货,自2014年2月17日起,原告按项目部的通知工地供货。货物送至项目工地后,项目部指定签收人签收,并以此收料清单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项目部在原告供货当日必须支付所供货款的50%,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结清;项目部若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5‰/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共同签署《货物供需合同》,现就该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点和争议解决方法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补充协议中明确所补充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告及项目部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现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产生纠纷。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1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136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齐某对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律师建议:作为供货方,应当签订合法的买卖合同,保存好供货凭证、付款凭证等书面材料,需要起诉的话,尽可能找到更多的被告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