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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宁世律师
唐宁世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店铺加盟须谨慎,依法维护自己作为加盟店的合法权益

合同纠纷2022-03-28|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9日,赵某与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区域代理加盟合同,约定: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为某平台供应链平台系统的所有人,涵盖某平台平台的名称、商标等企业标识、象征、运营系统和经营体系,且具有城配系统运营的授权经营权等;赵某自愿加盟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所拥有的某平台供应链平台系统,由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授予特许经营权后,成为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在广东省某区的独家代理商,对内名称统一为“某平台惠州某区";合同期限为两年,2019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的义务有,对赵某公司或设立、引入合作、加盟网点进行统一管理及业务指导,同意赵某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使用某平台平台及商标等标识及向赵某提供某平台商城系统、城配系统、快运系统及指导、监督赵某安装正确使用前述系统,应提供的系统包括某平台商城系统X端口、某平台城配系统端口、XX设立及配送员配置,按赵某经营业务类型提供相关培训等;赵某应向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支付区域品牌加盟及技术使用费30000元;赵某应于该合同生效之日向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服务保证金20000元,因赵某操作不规范引起客诉、赔偿、罚款等,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有权使用服务保证金优先赔偿;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某提供了照片,该照片所示的资料加盖有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的印章,该资料的内容为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为张闯的银行账号。赵某提交的2份交易明细显示:赵某于2019年6月29日分别向张某汇付了5000元、9003.18元(赵某主张,该笔汇款数额实为9000元,该笔汇款的3.18元为汇款手续费)、6000元;赵某于2018年8月7日向张某汇付了30000元。赵某据此主张其已向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支付了服务保证金20000元、区域品牌加盟及技术使用费30000元。

关于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就前述区域代理加盟合同有无违约情况的查明。其一,赵某主张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所列的前述主要合同义务、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没有提供该合同所列的包括商标在内的经营资源给其使用,并提供了网络打印件证实截至2019年11月24日中国知识产权网没有关于以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为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信息。对于该合同所列的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的合同义务有否履行,应由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对其有否履行该合同所列的其主要合同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东莞某法院曾向该合同所列的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地址给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无联系电话或电话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被退件。东莞某法院曾向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给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因“拒收"被退件;后东莞某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前往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到达后经询问房东得知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已倒闭、不知去向。因此,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该合同的义务。

二、办案经过

在本人积极向赵某询问了相关案情,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行为,赵某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

在法院审理中,查明了:赵某与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区域代理加盟合同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已查明,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对其有否履行该合同所列的其主要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履行区域代理加盟合同所列的其合同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赵某主张解除其与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加盟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法予以支持。赵某已向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支付了区域品牌加盟及技术使用费30000元、服务保证金20000元,赵某与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加盟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解除,依照规定,赵某主张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返还区域品牌加盟及技术使用费30000元、服务保证金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三、结果

1、赵某与被告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于2019年X月X日签订区域代理加盟合同[编号为xxx]所形成的合同关系解除;

2、被告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区域品牌加盟及技术使用费30000元、服务保证金20000元给赵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东省XXX餐饮管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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