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辉律师
王辉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公证房屋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合同纠纷2020-09-25|人阅读

公证房屋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胡xx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儿子。位于北京市xx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是原告2002年出资购买的,并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根据赠与合同第三条“赠与人应及时协助受赠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的约定、《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法律效力”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0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北京市xx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被告赵xx辩称,一、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权利人所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立案已经过去六年多,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请求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双方并非亲生父子关系,亦非继父子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母亲赵xx与原告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查清赵xx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对被告也没有抚养关系。2、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签订于1998年2月25日,而非起诉状所称的购买于2002年。该合同系由被告的舅舅赵xx代为签订,当时原告与赵xx不相识,当然不会认识被告。3、被告用其继承父亲的遗产购买该房屋,有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没有为此出资,因此没有证据。4、被告不认可为赠与合同做过公证,请求法庭调查。三、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是原告的儿子,本案既不是继承,也不是遗嘱,因此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2、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0条规定同样也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认为,本案适用法律应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和《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赵xx反诉称,反诉原、被告无亲属关系。1996年,反诉原告的父亲因意外事故离世,反诉原告依法继承父亲遗产。1998年2月25日,反诉原告委托舅舅赵xx代签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乡××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购房款源于反诉原告继承遗产的钱款。2003年1月,反诉原告的母亲赵xx与反诉被告相识并在一起生活。2007年2月8日,二人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将属于反诉原告所有的房产处分给反诉被告,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权利。由于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处分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故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登记。反诉原告随后被要求将房屋赠与反诉被告,由于反诉原告当时还在就学,没有独立生活,故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2日违心签写了赠与合同。在此之后多年来,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明确,要求撤销赠与行为。自2008年2月至今,反诉原告从未在行为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诉原告认为,当年自己在处于弱势,迫于压力,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违心签订了赠与合同,在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撤销侵害本人财产权利的赠与合同。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原告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

位于北京市xx区××镇××家园××号楼××单元××的房屋登记于赵xx名下,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x私字第xxxx号)的填发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现该房屋由胡xx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亦由胡xx持有。

2008年2月22日,赵xx(赠与人)与胡xx(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xx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号有楼房一套,该房产权属于赠与人赵xx个人所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赠与人赵xx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受赠人胡xx个人所有;受赠人胡xx愿意接受赠与人赵xx赠与的上述房产;赠与人应及时协助受赠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在北京市xx公证处办理了上述《赠与合同》公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xx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胡xx名下。

二、驳回反诉原告赵xx的反诉请求。

律师解析

王辉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胡xx与赵xx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xx辩称赠与合同系自己在迫于压力、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赵xx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因赠与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赵xx反诉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法律依据不足。胡xx要求赵xx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赠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故赵xx关于胡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依据不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