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0年10月11日,被告曾某(乙方、购买方)与案外人李某(甲方、出售方)、原告丙公司(丙方、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曾某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为2250000元。基于甲乙双方独家委托丙方(即原告丙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且丙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了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丙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详见佣金确认书],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丙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详见佣金确认书]。同日,被告曾某出具《佣金确认书》,载明:被告曾某委托原告丙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曾某承诺向原告甲公司支付34000元作为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诉讼中,被告曾某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50000元后,被告曾某因风水问题、房价等原因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曾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定金670000元予以案外人李某,亦未向原告支付代理及咨询服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34000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0月12日即合同签订次日起按LPR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决: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34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丙公司;二、驳回原告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法院认为,原、被告围绕涉案房屋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其法定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在原告促成下,被告与卖方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原告已履行了居间人提供交易机会的义务,协助办理后续交易手续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涉案合同系被告单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作为居间方对此并无过错,合同的终止不应影响原告中介费的收取。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居间服务不应支付全额中介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出具《佣金确认书》,承诺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34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延迟支付中介费将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法院酌定被告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建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无法定事由解除合同情形下,合同各方均应严守,应当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充分地提供了相应的交易机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终止系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清偿原告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3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