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8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10月国庆期间双方闹分手。2020年12月初开始,被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联系原告,称其欠银行信用卡差不多五万元的外债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原告愿意帮她还债,春节就回去跟原告登记结婚。原告为了达到能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于2020年2月22日自愿把自己的车开到二手车市场卖了,并把其中的57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被告。被告收款后便不再理会原告,并把原告的支付宝、微信都拉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由向原告索取大额钱财,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被告收取原告钱款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钱款。庭审时,原告认为,其转账给被告的57000元是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57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律分析:本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该案由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条件,要求原告帮其清债,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自愿转账57000元给被告还债,被告得款后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也没有履行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承诺。原告据此认为其给付被告的款项是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57000元并支付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该款项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彩礼的说法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付给被告的57000元款项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的款项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该款项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按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和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57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人民币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在婚约财产纠纷类案件中需要区分一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一般赠与。如果给付的财物被认定为一般赠与,给付人无法主张返还;若给付的财物被认定为彩礼,给付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可以要求返还。司法实践中对彩礼与一般赠与的认定与区分,往往结合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的目的、给付的金额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