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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诉被告乙、第三人丙、丁离婚后财产纠纷

婚姻家庭2021-07-16|人阅读

原告甲诉被告乙、第三人丙、丁离婚后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因被告乙与原告甲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某人民法院作出(20XX)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未予分割,同时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将拥有的XX有限公司75%的股权以280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其父丙,属于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按照原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其68%的权利,经计算为价值190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分割涉案房屋;2.被告将XX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的68%份额(计价1904万元)支付给原告。

法院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及第三人丙、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坐落于某房屋的折价补偿款8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甲是否有权要求将被告乙转让给第三人的XX公司75%股权按2800万元价值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将拥有的XX公司75%的股权以280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第三人丙,原告对该转让价值享有68%的份额(计价1904万元);被告乙、第三人丙、丁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以股抵债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800万元并非股权价值,被告与第三人实际系0元转让股权。法院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自认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沉迷于网吧及赌博,双方婚后被告除了在XX公司任职并无其他职业,原告本人对XX公司并未出资,以及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丁的银行流水,认定XX公司成立时被告出资的375万元注册资本系来源于第三人丁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即使是被告父母出资也应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被告辩称其系代第三人丙持股而非赠与。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丙虽曾签订以股抵债协议书,将XX公司75%的股份作价2800万元偿还借款,但该2800万元并非股权的实际价值,不能作为分割依据,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也从未提及系代其父亲代持股权,故双方之间系代持股权的可能性较小,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原告甲主张涉案房屋占用的地块虽审批于原、被告婚前,但涉案房屋建造、装修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乙、第三人丙、丁称涉案房屋所占地块由拆旧而来,房屋建造时间远早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装修工程从原、被告婚前开始,至原、被告离婚后尚未完成,房屋的建造、装修均由第三人出资,原、被告均未在房屋建造、装修过程中出资或出力,且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属不可分割的整体,目前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的归属尚不明确,不能进行分割。

个人意见

本案股权原登记在被告乙个人名下,属于投资性质,与一般的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而购置财产不同,在出资人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简单推定为对双方共同的赠与,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也会导致利益失衡,故该赠与应当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被告曾持有的XX公司75%的股权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该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被告将其个人名下的XX公司7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有效。XX公司设立时,被告持有的XX公司75%的股权,其出资来源于其父母,原、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主张原、被告亦有资金进入XX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XX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企业净资产为负,公司股权价值为零;原告自认,XX公司设立后虽未实际经营,但土地的增值和设备折损、债务基本相互抵充,故股权转让时XX公司净资产基本无变化,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值与投入时的价值基本相符。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转让案涉股权时XX公司股权价值没有增加,即被告持有的XX公司75%的股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收益,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XX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的68%份额(计价1904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所占地块系被告父亲及祖父的旧房拆旧而来,婚前以被告乙个人名义获批,并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相邻的由被告父母名义审批的三间地基共同建造及装修。第三人丙、丁出资参与了建造、装修涉案房屋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被告乙出资及参与了建造、装修涉案房屋,根据农村土地政策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的获得具有迁延性,被告为家中唯一儿子且无证据证明已分家,第三人将自己及父辈名下的土地份额减少而使被告获得地基,更多的是为了房地产在几代人之间的延续,而建造、装修房屋的行为应理解为第三人将涉案房地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一种对待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将来整个家庭共同生活、共同使用,而不应单纯理解为对子女的赠与。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出资情况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建造及装修价值的八分之一的份额。根据该房屋系以被告乙的名义申请审批建造,原告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以及房屋现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使用等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使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应价值的补偿款。对于补偿款的数额,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认为涉案房屋的总价值为600万元,则补偿款最多不超过75万元,但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自愿补偿原告8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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