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5日,甲与乙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丙家具店,投资款总额为100万元,其中甲出资40万元,占40%股权, 乙出资60万元,占60%股权,乙负责专柜的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甲多次要求乙进行利润分红,但是乙一直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30万元;3.原告支付库存商品价值的40%, 即801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审计费用4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庭上被告乙向辩称:1.我和原告共同成立丙家具店是事实,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总额40万元不确认,原告的出资额未达到40万元,具体的出资额记不清了,以实际证据为准;2.涉案的丙家具店在2018年已经资不抵债,在经营过程中,财务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只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销售和店面管理,在此过程中所有的财务进出(钱款的入账和出账)是由原告整理和记录,另外由于丙家具店是个体户,很多支出就没有相关的发票。店面经营的所有销售单据原告均有,但是支出的单据缺损;3.丙家具店现在已经资不抵债了,一直由被告承担店里的债务,包括信用卡、小额借款等债务。但被告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依照原告甲申请,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丙家具店2015年8月至2019年10日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鉴定, 并出具了XXX号审计鉴定意见书。
法院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返 还合伙出资款40万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合伙经营利润30元。
案件受理费,审计鉴定费(原告甲已预付),由被告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法律分析
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甲与乙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约定恪守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三年,合伙投资期限届满,合伙投资终止,从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算,甲在起诉之日起已过三年合伙投资经营期限,甲与乙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乙称因经营亏损,故无法向甲分配利润,但乙的此意见与丁会计所经审计得出丙家具店的经营利润为75万元的鉴定意见相矛盾,该鉴定意见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乙在审计笔录中对甲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账目不持异议,丁会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乙应当按照甲在合伙体的实际出资比例向甲分配利润。在合伙体盈利情况下,且合伙体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合伙体的实际执行人乙应当向甲返还出资款40万元。在合伙体有盈利且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乙既不分配利润又不返还出资款,导致甲不得不通过提出审计鉴定的申请,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40000元。
个人感受
普通合伙企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一般无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区别于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有组织结构灵活,税收低等优点。正是由于其结构松散的组织形式,如果想成立合伙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建议必须制订严密周全的合伙协议,同时各合伙人都应谨遵诚信原则践行合伙协议,否则将有可能被追究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