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某于*年*月*日入职乙公司从事塑料开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乙公司每月月底支付其上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年*月*日解除,现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期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二、案件分析:
乙公司是否未与甲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经济赔偿金的领取条件
三、判决结果: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某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33.3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3.35元,以上合计39436.66元。
四、办案总结: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应否向甲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属强制性规定。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绍济补偿。对劳动者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述定亦给用人单位提供了救济途径,即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乙公司在甲某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有权依照前述规定书面通知甲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其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得以客观存在并持续,故乙公司依法应向甲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