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我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XXX弄X号楼XXX室、漕宝路XXX号等地开设门店,招募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分别为城开中心城市经理、营业部经理、小团经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制发宣传资料、口口相传、电视媒体宣传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投资人。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承诺保本保息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并转入善林公司。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涉及资金共计292,709,657元,未兑付本金92,412,193.16元,被告人谭某某涉及资金共计283,500,000元,未兑付本金83,675,296.16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及资金共计7,730,000元,未兑付本金3,707,153.71元。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作为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