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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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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功辩护案例(2)——涉案金额8.5亿元

刑事辩护2021-07-07|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基金融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3月,上海赢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基文化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公司成立后,王某某伙同吴某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赢基金融公司、赢基文化公司名义,采用派发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发行投资新三板股权、文化旅游等理财产品,并承诺5%至14%不等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分别与赢基金融公司、赢基文化公司签订《霍尔果斯赢基伟屹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霍尔果斯赢基隆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万寿寺佛缘宝库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上九山共享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等投资协议,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7月,被告人倪某入职赢基金融公司,在赢基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吴某某、王某2等人的组织、授意下,采用上述方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倪某在先后担任团队经理、总监、分总、大区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9亿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及资金共计7,730,000元,未兑付本金3,707,153.71元。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作为赢基金融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有坦白情节,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应扣除近亲属投资金额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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