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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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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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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贩毒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辩护2021-02-19|人阅读

代××贩毒案,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查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要求侦查实验,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代××,男,1974年生,陕西省丹凤县农民,2015年12月23日在商洛市商州区被陕北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罪名是“贩卖毒品”。代××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代妻李××2016年1月14日来西安聘请律师。李××谈到:曾委托陕南L律师担任辩护人,L律师到某县看守所会见了代××,看到代身上有伤,代××谈了被侦查人员殴打逼供的经过,L律师认为案件难办,主动解除委托关系,不再担任辩护人。李××与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要求律师尽快会见代××,查明代××挨打的情况。张国安、杜世芳律师1月14日接受委托,1月17日(周日)到达某县,1月18日到看守所会见了代××。代××对律师说: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戴着手铐吊打,忍受不了,信口胡说,第1次说从西安老王手里买了80克海洛因卖给刘某,第2次说是39.2克,第3次说“我没有贩卖毒品,以前谈话是胡说的,我是无罪的”,我越是否认贩毒,越是挨打。张国安、杜世芳律师看到代××双手腕有明显伤痕,右胸下部有凸起包块。

为了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对代××刑讯逼供(这关系到代××的有罪供述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律师的辩护方向),张国安、杜世芳律师2016年1月19日向县检察院检察长和侦查监督科邮寄《查明刑讯逼供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检察机关派员查明以下问题,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辩护人:1、请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代××谈话,直接听取代××被刑讯逼供的陈述;2、请调取代××进入看守所时的《入所体检表》,查明代××入所时身体是否有伤;3、请委托法医鉴定,查明代××双手手腕伤痕的长度、面积,形成的时间和原因;4、请委托法医对代××右胸下部包块进行检查,查明该包块是何种伤病,形成的时间和原因;5、请向20151225日至31日与代××同监室关押的人员调查,查明代××被关押时身体是否有伤。律师的申请石沉大海。张国安和杜世芳律师1月31日、2月14日、3月16日、5月9日继续给县检察长和侦查监督科寄信。一位女检察官答复:案件报送延安市检察院,县检察院不管了。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查明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办案,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这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辩护律师要求检察院派员调查的问题,是县检察院应当查明、不难查明的事实。县检察院收到辩护律师10封挂号信,不派员调查,把问题交给了延安市检察院。张国安律师向延安市检察院邮寄《查明刑讯逼供调取证据申请书》。通过阅卷,律师看到了县公安局2016718日《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说明》称:“犯罪嫌疑人代××在商洛被抓过后,因路途较远,手腕上的痕迹属手铐所致”。 张国安律师认为县公安局的《说明》理不服人,815向延安市检察院邮寄《侦查实验申请书》,强调代××从商洛带到陕北某县后,双手手腕不是“痕迹”,是血淋淋的伤痕; “因路途较远,手腕上的痕迹属手铐所致”,是不实之词,“路途较远”与“手腕痕迹(伤痕)”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张国安律师申请进行侦查实验。具体方法是:在检察官监督、辩护人陪同下,侦查人员在某县给代××正常戴上手铐,拉到商洛市,再返回县(路途是商洛到某县的2倍),以此检验代××手腕是否留下痕迹或者伤痕。检察院收到律师的挂号信,没有答复。9月初,代××之妻电话说检察院不起诉,代××已释放回家。张国安律师要求延安市检察院邮寄《不起诉决定书》,检察官不同意邮寄。2016916日张国安律师往返1天,到延安市检察院领取了《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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