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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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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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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损害赔偿2015-11-09|人阅读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未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罗某,男,1988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陕西某木制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住贵州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某路,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0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42xxxxxxxxxxxxxxx。

被告吴某,女,1981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某村,公民身份号码342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男,陕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号。注册号:610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吴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飞,被告郭某、吴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某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 0146312时许,其在未央区后围寨环道西侧靠路边由东向西正常步行,适逢同方向被告郭某驾驶陕AU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因郭某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郭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双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陕AU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160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吴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也支付了医疗费。因陕AUxxxx号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某西安分公司辩称,陕AUxxxx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的请求应结合证据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6312时许,被告郭某驾驶陕AU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围寨环道西侧时,与同方向靠路边步行的行人原告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郭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双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静养3个月,期间双侧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日常需陪护。33月后来院复诊,期间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急救费、门诊费、医疗费36950. 73元,其中被告郭某、吴某支付22004.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1 013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 201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受伤后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某受伤后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某受伤后致双侧多处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罗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 5 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其从事门窗设计工作,月工资为35 00元。另查,被告郭某驾驶的陕AU839T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为陕AU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 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某西安分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向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某西安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票据、户口本、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吴某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受伤,被告郭某、吴某应依法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货车在某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先由某西安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参照医嘱计算111天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8 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按一人标准计算111天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职业工资收入和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 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可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950. 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3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28613.2元、误工费152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交通费514.1元,以上合计111201. 33元。因某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赌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郭某、吴某可不再予以赔偿。对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为了鼓励侵权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向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向被告吴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9196. 83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2200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吴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O一四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 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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