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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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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损害赔偿2015-11-26|人阅读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莲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邢某,男,1 99 0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泾阳人,西安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陕西省泾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 984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某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 9 5 9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某路某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 9 84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某街楼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飞、被告王某、某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 01 4115某时许,原告在西安市南小巷沿人行横道步行过马路时,适逢被告王某驾驶陕Axxxxx小型轿车沿西关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遇行人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将原告撞到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简认字[201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横突骨折、右尺骨冠骨骨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 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461. 59元,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陕Ax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 01 412 0日起至2 01 511 9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5 00 0 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2014115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关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小巷人行横道时,适逢原告邢某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被告驾车将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简认字[201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111 9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 4天,中医诊断:头痛、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I.注意休息;2.口服活血化瘀止痛

药物;3.随诊。2 01 4111 9日,西安市第五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邢某休息1 4日。2 01 525日,西安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邢某系其公司职工,担任塔吊安装拆卸工作,月收入65 2 5元(工资每日30 0元),2 014115日至2 01 534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单位扣发王资21 6 00元。

经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邢某在西安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1 5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461. 5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每月6 52 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病假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 0天,结合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 85 3元,误工费计算为4 07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照每天1 0 0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 4 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康复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住院治疗1 4天,按照每天2 0元的标准,营养费计算为28 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 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计算为4 2 0元。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拖车费4 0 0

元、修车费1 47 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拖车费及维修费票据、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邢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11 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2 0元、营养费28 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071元、护理费1 4 0 0元,共计6 286元。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461. 59元,由被告某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王某91 8 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1276. 59元。被告王某支付的拖车费及修车费,本案中不予审理。案件受理费66 0元,减半收取3 3 0元后由被告王某承担6 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2 7 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 86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461. 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种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 3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2 7 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 0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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