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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薇律师
杨薇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于XX抢劫一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4-27|人阅读

辩 护 词

-------xx涉嫌抢劫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xx父亲委托,指派我担任一审辩护人。本案已经过二次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不构成抢劫犯罪。

首先,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背景,这个背景又是在极其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案发当日,即201134日下午三点五十分左右,被告人于xx在服用大量药品(曲马多)后,神志不清,一时胡涂,继而想到自杀,给父亲电话后,想在临死之前看父亲一眼,几次拦出租车不成,最后看到停放路边的马自达轿车,发生本案。

其次,于xx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和动机。

从被害人洪红的陈述大姐,把车借我开一下,要回家看一看他爸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大姐说把车借我一下,我开车回家看我父亲以及我想临死之前回盖县看我父亲最后一眼由此可见以上陈述及供述是相吻合的。辩护人认为,证明一个人的主观目的是困难的。但是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于xx确实实施了自杀行为,也确实是把车子开回家中,并且,在将车子开回盖县的路上,车主傅XX与被告人的三次通话中,被告人于xx将其家中的住址、自己家中的行车路线如实地告知被害人车主。而被害人及其一同赶到的公安机关也正是在于xx家中找到了车子,且车中物品无一损失。

这些事实证明被告人将车子开走的主观目的是借用而不是抢劫;

动机是自杀之前想看望最亲的亲人。无论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庭审查明的事实都证明其行为的目的、动机的真实性在于而非。当然,被告人于xx服用药品后神志不清,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一种违法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另外,于xx在客观上未使用暴力。

对于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及主观目的、动机辩护人已做出论述,那么在本案中,除了主观目的与动机不具有抢劫故意,被告人于xx在客观上又是否具有暴力行为呢?被告人的行为指向对象是洪红,洪红在陈述中未提及持刀,这与于xx在中庭审中的供述是一致的,洪红不但未见持刀,且在侦察机关问他上车之后还对你干什么了?没干什么,就是要开车可见,公诉机关指控持刀情节与事实不符,是不存在的。

最后,本案事实不清。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这些证据分别是:关于于xx在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自杀当日);被害人张xx与于xx案发当日三次通话的相关内容;于xx姐姐于明报警记录。

对于辩护人的申请,公诉机关只提交了于xx姐姐于明报警记录的证据,而对于其它二份能够证明于xx不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没有调查取证,也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对此,辩护人认为:《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四部分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条,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在本案中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事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但很遗憾,正因上述证据未调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判我的当事人无罪。

辩护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

杨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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