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倪明学律师
倪明学律师
贵州-铜仁
合伙人律师

黄*涉嫌诈骗案

刑事辩护2011-12-18|人阅读

*涉嫌诈骗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的辩护人。围绕量刑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辩护人认为,黄*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黄*具有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理由。

1、本案涉案金额9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数额巨大。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的基准刑期确定为3-4年比较恰当。

2、本案中,黄*没有任何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量刑情节。

3、本案虽然数额达到了巨大的标准,但被告人人数达到了5人之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适宜对五名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

4、案发后,5名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的90000元赃款,全部退给了被害人,最大限度的降低了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阶段,黄*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肯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合以上五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黄*判处3年有期徒刑是比较恰当的。

二、根据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黄金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1、初次犯罪。

案发前,黄*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2、侦查阶段,黄*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今天的庭审过程中,黄*能主动认罪,并能深刻悔罪。

3、黄*今年57岁,年纪较大,且身体较差。从案发到现在,黄*已经被羁押四个月,接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体验到了犯罪行为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的严重后果。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40克比较恰当,一审认定周*贩卖毒品100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1、潘*从刘*、陈林手中拿到100 *** 后,是否全部转手给周*,本案中的直接证据只有潘*、周*两人一对一的供述。周*的供述与潘*的供述不吻合的情况下,致使本案存疑,不排除潘*将部分毒品转让给他人的可能。本案认定周*全部购买100 *** 的证据严重不足,恳请作有利于被告人周*的认定。

2、本案的多份证据表明,潘*具有吸毒史,且潘*对于毒品的性质和含量的识别具有丰富的经验。从潘*的宿舍勘察情况判断,潘*将少量毒品作为样品存放于宿舍,足以说明潘*在松桃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潘*称自己在贩毒过程中仅仅充当中介人的供述明显存在虚假性。同时,莫*在供述中也称:自己被抓的刑事拘留的原因,是因为帮潘*贩卖毒品所致。因此,周*为潘*试销40克毒品的供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从实际查获的毒品情况来看,也仅仅只有40 *** 。毒品赃物和相应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毒品犯罪的基本证据和必备证据。在没有从周*处查获100 *** 的情况下,仅仅凭潘*的供述就认定周*全部购买100 *** ,是不恰当的。

三、请二审法院在准确认定周*贩卖毒品数量的前提下,结合周*的立功情节从宽量刑。

关于潘*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周*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才将潘*抓获,潘*现在已经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协助抓获潘*的行为,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其行为对社会十分有益。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周*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指控的情况来看,刘*是毒品的上家,是毒品 *** 的提供者,且刘*五次贩卖毒品,其危害性明显超过了周*的行为。然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周*的立功情节,却与刘**一样被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周*涉案的 *** 数量应当认定为40克,认定其贩卖 *** 196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准确认定周*涉案毒品数量的前提下,结合《刑法》第68条的规定,对周*从宽处罚。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诉人于081210日去往朝阳三间房办理信用卡,且有多名证人予以佐证(由于庭审笔录有详尽表述,不再赘述)。而且,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人员与上诉人非亲属关系,不存在利益关系,表述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几个证人证言的理由不充分,不合理。故请法院依法认定,抢劫案案发时,上诉人不在通州区。

四.关于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经过、工作说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施入室抢劫的犯罪主体,故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张**犯有抢劫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所认定的张**参与抢劫的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存在大量疑点,证据前后矛盾,认定起诉张**抢劫罪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以,检察机关指控张**“抢劫罪(入室抢劫)”的罪名不成立。根据《刑法》第162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无罪。判决:1、宣告张**不构成抢劫罪;2、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谢谢!

辩护人:贺永军

2010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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