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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强贩卖、运输毒品案

刑事辩护
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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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强贩卖、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何强的辩护人。围绕本案的定罪与量刑问题,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予以采纳。

一、定性问题

何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何强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有误。

其一、何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的行为。这一罪名,打击的对象是毒贩,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的规制对象。

本案中,何强仅仅有购买行为,既不是毒品的上家,也不是毒品的下家。何强购买毒品,而没有向任何人贩卖毒品。

在刑法没有规定购买毒品罪的情况下,对于何强在云南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应当进行单独评价。

其二、何强购买毒品是运输毒品的组成部分,符合运输毒品的本质特征。

何强基于经济上的窘迫,基于与李冰的个人感情,基于2000元酬劳的诱惑。从云南购买毒品,其目的在于运输毒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判断,没有购买毒品,即没有运输毒品的前提和基础。

不可否认,李冰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此何强应当知道。但是,何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的本质特征,是实质上的一罪,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可。

二、量刑问题

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辩护人认为对何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比较恰当。

其一、何强系本案的从犯。

本案提出犯意的人是李冰,购买毒品、运输毒品所花经费的提供者是李冰,李冰是本案的幕后指挥者和毒品所有人。何强贪图蝇头小利,出于江湖义气,替李冰购买毒品,帮助李冰将毒品运往江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

从公安机关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手段判断,何强的供述得到了侦查人员的内心确信;从玉屏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判断,公安机关认为何强在本案中构成从犯;同时,从《起诉书》对于案件事实的表述判断,公诉机关也认可何强在本案中构成从犯。

尽管李冰并没有出现在今天的庭审,但丝毫不影响其作为本案主犯的认定。

其二、侦查阶段,何强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值得肯定。

其三、案发前,何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

其四、恳请合议庭客观评价本案的危害后果。

“麻古”是新型毒品,系化学合成品。“麻古虽”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对于人体的危害明显小于 *** 、冰毒等毒品。本案毒品含量绝大部分在10%以下,纯度不高,存在大量参杂、参假。

另一方面,本案毒品尚在运输途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吸毒者手中,其社会危害后果大大降低。

以上意见,敬请予以采纳。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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