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娟涉嫌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陈丽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陈丽娟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辩护人认为,陈丽娟符合适用缓刑的全部条件,理由如下:
一、陈丽娟具有在3年以下判处的理由。
1、陈丽娟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陈丽娟及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陈丽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陈丽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陈丽娟的丈夫有重大过错。
陈丽娟的丈夫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婚外女子施莉莉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对公序良俗的挑衅。
陈丽娟生病住院的情况下,其丈夫不给陈丽娟提供医疗费用,不去医院看望、护理陈丽娟,是典型的遗弃行为。
正是由于陈丽娟丈夫的不忠和遗弃,才引发了本案,陈丽娟的丈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陈丽娟与被害人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激化而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相比其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根据陈丽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陈丽娟因为一时冲动将其丈夫砍伤后,没有规避法律责任,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自愿接受法律制裁,是最实际的、最深刻的悔罪表现。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陈丽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案发至今,陈丽娟没有再次违法犯罪。经过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律师的法制教育,相信陈丽娟能吸取本案的深刻教训,不会再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三、陈丽娟是初次犯罪,而不是累犯。
陈丽娟出生在偏远的农村,是一名普通的良家妇女,案发前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四、对陈丽娟判处缓刑,有利于其子女的照顾和抚养。
陈丽娟与其丈夫共同生育的女儿,生下来才9个月就身患重大疾病,现在不能像正常儿童一样生活,不能像正常儿童一样成长,需要母亲给予太多、太多的关爱。陈丽娟的丈夫,由于其具有重男轻女的浓厚封建思想,早已经不在乎这个女儿的死活。因此,请合议庭本着保护残疾儿童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处陈丽娟缓刑,给其女儿一个活下去的理由。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公诉人予以理解、支持,恳请合议庭予以重视、采纳。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