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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明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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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铜仁
合伙人律师

唐世能涉嫌行贿罪一案

刑事辩护2011-02-22|人阅读

唐世能涉嫌行贿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唐世能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唐世能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唐世能。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处理。

一、唐世能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准确。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认为唐世能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

1、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

由此看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2、煤矿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

(1)、依法成立。

煤矿经工商部门行政审批,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原煤的开采及销售,是工商部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煤矿有自己的注册资金、生产设备和生产厂房,经营收入进入煤矿单位账户,煤矿有生产销售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煤矿有自己的单位名称,有单位负责人、出纳、会计,有生产、销售的必要的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地。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煤矿对外以单位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工商、税务、社保、安监、国土等行政机关将单位作为独立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

显而易见,煤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只能将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而不能将合伙企业的股东作为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煤矿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

3、唐世能、黄代江向杨雄行贿的行为代表的是煤矿,而非唐世能或黄代江。

(1)、行贿目的在于能顺利转让煤矿的单位财产,转让单位财产的行为应当是单位行为。

煤矿与湖北老板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后,当地群众因补偿问题与受让方产生冲突,进而进行封洞堵厂,为了能顺利的将煤矿的单位财产转让给湖北老板,唐世能和黄代江才决定向有魄力的杨飞虎局长行贿10万元;在煤矿的合法转让款被县煤炭工业局非法扣留20%的所谓地灾款后,唐世能、黄代江才决定再次向杨飞虎行贿。

(2)、向杨飞虎行贿经单位决策层共同决策,是煤矿的单位意志。

煤矿的股东总共有两人,即本案的两被告人唐世能和黄代江,他们两个股东是煤矿的决策者,他们两个的共同意志即煤矿的单位意志。每次行贿均得到了煤矿的两个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不是由唐世能或黄代江哪一个人单独决定。

(3)、顺利转让煤矿单位财产的受益者是煤矿,而不是唐世能或者黄代江哪一个人。

煤矿在案发前,乃至现在,还没有进行破产清算,没有对任何债权和债务进行处理。转让后所得的财产,需要经过企业财务做账,要经过税务部门的审查。因此,转让企业财产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来承担。

(4)、向杨飞虎行贿不是为了唐世能或黄代江哪一个人的私事。

唐世能或者黄代江,向杨飞虎行贿,不是要杨飞虎为自己的子女能参军、升学或安排工作,不是要让杨飞虎照顾哪一个人的个人利益。

结论:综上所述,唐世能、黄代江构成单位行贿罪,而不构成行贿罪。

二、煤矿向杨飞虎行贿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

认定煤矿行贿金额的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行贿方的供述,一类是受贿方的供述。在本案中,行贿方即两被告人均供述向杨飞虎行贿金额总共20万元;而杨飞虎向两县反贪局均交代,只收受煤矿行贿15万元,且杨飞虎的交代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和可信度。2010年6月19日杨飞虎:“我记得他们第二次确实给了我5万元劳务费,至于他俩均说第二次给我10万元钱究竟是怎么回事,这要问唐世能和黄代江才清楚。反正我现在这种情况,也没有必要再隐瞒什么,只有积极如实交代我自己的问题,争取法律的从轻从宽处理”。如此看来,杨飞虎的交代也有极大的合理性和可信性。

当行贿方和受贿方的交代存在不统一或矛盾的情况下,建议合议庭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精神,认定煤矿向杨雄行贿的金额为15万元。

三、请合议庭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到唐世能的如下情节:

1、唐世能的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总则规定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2010年4月5日,反贪部门为了查明杨飞虎受贿的犯罪行为,将唐世能作为证人进行调查。在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唐世能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正是在此基础上,2010年4月8日检察机关才得以立案。

唐世能的行为,大大的减轻了反贪局的侦查负担,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本案得以较快的侦破。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唐世能系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

特别强调一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的范围是职务犯罪,而唐某某系普通公民,就自首问题不适用这一规定;而应当使用1998年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

2、唐世能认罪态度好。

在侦查阶段,唐世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做了较为深刻的反省。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唐世能能自动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认罪态度是值得肯定的。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唐世能系初犯。

案发前,唐世能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4、唐世能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其主管恶性不大。

由于政策原因,煤矿是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被迫转让。转让协议签订后,当地群众封洞堵厂,唐世能、黄代江为了能顺利将煤矿转让,被迫向杨飞虎行贿10万元。尤其强调一点,煤矿第二次向杨飞虎行贿,是在合法的转让款被德江煤炭工业局巧立名目、非法扣留20%的所谓地灾款的情况下,唐世能和黄代江迫于无奈才向杨飞虎再次行贿。煤矿决定向杨飞虎行贿,主观上具有极大的被动性,而不是积极、主动争取。

审判长、审判员,尽管唐世能已构成犯罪,但请合议庭对唐世能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并且充分考虑到唐世能年老体弱、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小的情况,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对唐世能从宽处理,建议合议庭对唐世能判处缓刑。

此致

敬意

辩护人:倪明学

2010年8月25日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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