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厚德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聂厚德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围绕本案的部分事实以及量刑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事实及罪名之辩。
公诉机关指控聂厚德将聂永忠打成重伤,进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认定聂厚德将聂永强打成轻伤,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一共向14个人做了调查,其中有13个人的言辞证据均不能证实,聂永强的伤是被聂厚德造成的。
2、证实聂永强的伤是聂厚德行为所致的证人只有聂永强本人,而聂永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言辞证据相印证。
3、2010年1月18日,聂永强肯定是聂厚德将其打伤;2010年9月6日,聂永强又证实,可能是聂厚德将其打伤。聂永强的言辞证据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4、案发当天,到场的人数较多,且多人手中拿有工具,场面极为混乱,因此不排除聂永强被他人致伤的可能。
二、量刑之辩。
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断,聂厚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72条的规定,恳请合议庭对聂厚德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聂厚德没有任何从重的量刑情节,相反,聂厚德具有以下的从宽量刑情节,为此,对聂厚德判处3年有期徒刑是比较恰当的。
1、本案因邻里矛盾激化而引发。
公诉机关出示的大量证据表明,聂厚德家与聂永忠家是邻居,两家素有矛盾且积怨颇深。案发当天,因为聂厚德的嫂嫂与聂永忠的母亲发生口角,双方又不能冷静处理,进而引发了本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务必要与社会上一些无事生非的人所发生的故意伤害案进行区别对待。
2、不可否认,聂厚德的行为是十分错误的,理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从双方的言辞证据,尤其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据来判断,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发当天,聂厚德的嫂嫂与聂永忠的母亲发生口角后,本来双方应当反省和检点自己的过错,应当用冷静、理性的方式解决邻里矛盾。然而,被害方却集集家人,对聂厚德的嫂嫂进行谩骂、砸石块,甚至还想进一步将事态扩大。
聂厚德到了被害方的院坝后,聂永忠、聂永强、聂俊俊手持工具,冲向聂厚德。正是由于被害方的行为,使得双方本以存在的矛盾迅速升级。因此,被害方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强调一点,聂厚德被被害方打到在地,被聂永忠故意伤害致使额骨骨折后,聂厚德起来才将聂永忠伤害。其实,聂厚德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3、聂厚德和被害人一样,同是农村最朴实的农民,能遵纪守法,且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4、侦查阶段,聂厚德能如实交代自己参与打架的全部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聂厚德能当庭认罪、深刻悔罪。
基于以上4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对聂厚德判处3年有期徒刑是比较恰当的。
(二)、对聂厚德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立案侦查,2010年9月28日,聂厚德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迄今为止,聂厚德已经被羁押半年。羁押期间,聂厚德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领悟到为邻里纠纷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自己所带来的高昂的犯罪成本。
从聂厚德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事中犯罪情节和事后的悔罪态度判断,对于聂厚德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适用缓刑有利于缓解双方矛盾,有利于被害方民事赔偿早日实现。
聂厚德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方致使聂厚德额骨骨折,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会遭到刑事追究。我们真诚希望双方能够相互谅解,争取司法机关宽大处理。
客观上,聂厚德的行为给被害方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相信合议庭能够依法根据被害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合理分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害方的民事权利能够早日实现,民事赔偿的判决能够早日执行,完全取决于聂厚德是否能够早日获得自由。
因此,对聂厚德适用缓刑有利于缓解双方矛盾,有利于被害方民事赔偿早日实现。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