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汪宝琳律师
汪宝琳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张某故意伤害案

刑事辩护2012-08-06|人阅读

1、案情简介

201110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义县一家抛光车间上班,被害人沈某叫其将那些返工的没有做完的豆浆杯处理掉,被告说“没有时间”,接着,被害人沈某辱骂张某,上前一拳打中张某的右脸,并将张某按住继续勾搭。张某顺手拿起放在工作台上的一把剪刀来刺,刺中被害人沈某右前胸部位。后被害人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沈某系被他人用利器刺入右胸后主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112分,张某随同其同事走到公司门口准备去投案,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而归案。

张某委托汪宝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并查阅案件材料,认真了解、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为张某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

2、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从本案的发生原因上来看,是由于双方冲动不理智的行为引起,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

第二,从被告人主观上来看,被告人是因为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小,并且具有一定的防卫性。

第三,从被告人归案过程和归案后的态度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投案后又全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表示会对原告家属尽一切力量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司法机关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持剪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胜犯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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