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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龙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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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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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杭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2020-10-09|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罗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曹XX诉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XX独任审判,于201511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X起诉称:20101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某某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四层BB43-252号商铺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年,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5722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在每年11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返租费用。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15%的违约金。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且已超过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33641.25元并支付违约金2358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1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杭州某某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四楼BB43-252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57225元,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11日起至203112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1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商铺使用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11日起至20311231日止。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合同约定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年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1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相应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01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57225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返租费用,但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则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仅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相应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解除后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XX与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117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XX剩余期限内相应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20311231日止)及违约金23583.75元;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5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93.50元。原告曹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XX;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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