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小风律师
孙小风律师
黑龙江-佳木斯
主办律师

建筑工程纠纷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1-12-26|人阅读

代 理 词

合议庭

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法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查实,现根据查实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004年被告建设办公楼及二栋住宅楼,委托桦南县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对工程项目组织招投标工作。原告经过竟标一举中标,2004414日原告收到了桦南县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中标通知书》,4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是原告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现在再来争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已毫无意义。

二、关于原告的中标结果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1、由于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及二栋住宅楼系被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20001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该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2004年春,被告委托桦南县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对建筑工程组织进行了招投标活动,经专家评委们的评审及被告认可,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给原告颁发了《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招投标活动的主体包括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投标人和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的条款,充分说明了招投标活动具有行政管理活动的性质,是一种更受政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

2200161日,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对《招标投标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中的具体适用所作出的进一步规定。该办法第50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据此规定,原告中标结果效力如何,最终只能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桦南县建设局来作出书面确认。如果确认中标无效,桦南县建设局应立即责令被告重新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招投标。由于原告的中标结果至今未被相关部门确认无效即为有效,且被告也从未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了3年多,被告更未质疑过原告中标的效力问题。现因为原告提起了诉讼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才突然提出了原告的中标无效问题,显然是为了拒付工程款而找的无理借口。

本案是一起民事法律纠纷,与原告中标结果的效力问题属于二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确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确认原告中标结果的效力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在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时,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被告是否依法进行了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原告是否中标的事实。至于从实质上审查原告的中标结果的效力问题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权限。现在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原告中标无效,要求人民法院来审查原告中标结果的效力问题,完全混洧了司法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权限。

三、如果认定原告的中标结果无效,进而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仍然要支付原告工程款

1、由于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单位的办公楼及二栋住宅楼已于2004年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3年多了。即便原告中标无效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今被告早已验收使用了房屋,同样要按双方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2、至于被告辩称未对工程进行最后验收不算是合格工程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首先,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及二栋住宅楼于200410 月份建成,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已经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共同签属了初验证书,证书中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并入住使用3年多了,根据《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被告的入住使用应视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作并认可工程质量,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其次,原告在承建工程竣工后及时向被告递交了验收报告,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根据建设部令第2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20条:“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以及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组织验收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又是被告的法定权利。从义务方面而言,建设方对已竣工的工程,必须及时进行验收。由于其没有组织工程验收工作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将理应由自己履行的义务转稼于原告,更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鉴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已按〈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且承建工程已交付使用了3年多后,又在诉讼中提出原告中标无效的观点是荒廖的,无理的。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中标结果的效力更是混洧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界线,被告此项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1、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7,018,886元(有原佳市林业局局长崔景权及原被告法人代表王友的证言为证),后经协商在上述数额的基础上下降150,000元,为双方最后的协商价,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29,788.66元。尚欠工程款539,097.34元。至于庭审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20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计算结果工程价款为6,868,886元,并主张原告诉求有误的问题。原、被告心理都清楚,当时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和工程量结算出的工程总价款实际为7,018,88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此基础上下降了150,000元,最后的协商价为6,868,886元,遂后原、被告以协商价为基准价格共同编制了这20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所以,依据原告提供的20份决算书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是原,被告最后协商确定的数额。

2、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的性质系预算亦或决算提出质疑,但其是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总价款数额最后协商确定的结果,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共同协商的价款来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即便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鉴定结论。因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已经对工程总价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应当严格依照双方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不应再适用司法鉴定书,以体现我国民法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与私法自治的原则。

3、被告应当支付施欠工程款的利息

早在2004年原、被告即对工程价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遂后,被告只付了6,312,938.66元,尚欠539,097.34元。按照《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于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及二栋住宅楼已于200211月份实际交付被告入住使用了,故被告应当自2003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共计195,012.72元。

4、尽管建设工程目前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原告也同意对处于保修期内的项目以及未按设计施工的项目进行维修及施工或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不应预先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更不能以此减少计息的本金数额。因为这是二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除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的责任。而原告承诺的维修责任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因此,二者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二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不能将二者不加分析的相互混洧。而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后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原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支付合理的维修费用被告自行维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工程款达成了协商数额,被告应当按照以共同协商的数额为标准支付拖欠原告539,097.3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1200211月份,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初验证书,在该证书中被告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并入住使用了。在遂后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2006年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提出了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的反诉主张。按照《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长权利的,不予支持。” 另依据《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项第3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以及《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竣工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否则不得交付使用。这属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规定既是对被告权利的限制,又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最终利益。现被告擅自入住使用3年多后又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那么这种质量问题是工程竣工时就存在还是因入住人员使用不当造成的就很难分清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将未进行工程验收的义务转稼给原告,同时擅自使用该工程,反过来又以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与理相悖。

2、建设工程经过3年多的使用,目前确实存在着一些损坏现象,原告出于对使用者负责的角度,同意对尚在法定保修期内的部分工程损坏进行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依据该条规定,被告自200211月份入住使用至今已3年多了,对于司法鉴定书中所列的维修项目,其中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项目,原告同意按设计重新施工;第1271112项,因其正处于保修期内,原告同意进行维修;第45814项,因已超过2年保修期限,应由使用者自行负责维修;第910项有质量问题,是因为当时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绘制的正规建设图纸,而是由被告自行绘制的草图,并要求原告按照其草图进行施工,所以,出现问题责任不在原告,且司法鉴定书已确认其为附属工程,而非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或基础设施工程,不适用终生保修的规定,原、被告又没有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其保修期限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不承担维修义务。第3项卫生间原告当时做了防水处理,做的是钢性防水处理。第6项因为承建的办公楼附近没有消防水源,所以未能施建的责任不在原告。第13项原告承建工程时还无发泡技术,原告是用苯板做的外墙窗框。第15项一层楼地面原告做的混凝土地面,不可能出现被告所说的地面起空问题,所以,被告提出的该项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的,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商定价款立即给付拖欠的539,097.34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95,012.72元。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孙小风

OO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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