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庆才律师
刘庆才律师
广西-桂林
合伙人律师

黄xx故意伤害致死

刑事辩护2012-06-06|人阅读

(办案体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刑事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严惩,刑法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作为接受委托承办该案的刑事辩护律师,现简单谈自己的感悟:1冲动是魔鬼。在法治社会中,任何诉求均应回归理性,通过法律渠道妥善解决,切忌冲动丧失理性,否则,将如本案被告人,不仅自己要付出严重的代价,还殃及家人;2、刑事辩护律师不仅要有过硬的专业知识,更要秉承“当事人合法权益至上”的执业理念,全身心投入。唯有如此,才能于细微处发现真谛,从而实现精彩、高效的法庭辩护,写出高质量的刑事辩护词。本案中,检察院公诉人是完全不同意辩方提出的辩护意见,并为此在法庭上与辩护人开展了激烈的辩论。试想,如果不详细了解熟悉案情,不从堆积如麻的案卷材料中搜索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支言片语和线索,并加以法律整理,则辩护人近万字的辩护意见将无法做到围绕主要论点层层展开,环环相扣。依法据理力争、竭尽全力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将成为一句空话。3付出终有回报。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被从轻判处10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和家属均十分满意)

(特别提示:为避免当事人信息泄露,判决书中用了一些符号代替。同时,桂林律师刘庆才公布此判决书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警示大家遵守法律,理性解决纷争,切忌冲动违法、犯罪。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切非法形式之运用,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66

广 广

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x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8xx x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xxxxxxxxx,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xx。因本案于2011xx xx 日被 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 xx xx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 xx 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才,广西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1] 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 xx 及其辩护人刘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xx xx23时许,被告人黄 xx发现被害人方xx与其妻子阳xx在广州市xx xx xx xx 615房内,认为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冲入该615房,持刀朝被害人的大腿连刺数刀,致被害人方xx 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xx 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左大腿,造成左股动、安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证人阳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xx 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 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捅刺了被害人两刀。

被告人黄xx 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被害人方xx与被告人黄xx的妻子阳xx存在婚外情而引发,案发当天方xx 与阳 xx的不当行为亦是导致本案的另一重要诱因,被害人方xx 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黄xx犯意的产生具有临时性及特殊性,实施伤害的目的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及进屋查看,案发后存在要求他人救助被害人的良好表现,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黄xx在自首途中被抓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4、被告人黄 xx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黄 xx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xx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决其有期徒刑56年。

经审理查明:2011xxxx23时许,被告人黄 xx 发现被害人方xx与其妻子阳xx在广州市xx xx xxxx 615房内,认为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欲冲入该615房。在遭到被害人方xx阻拦开门后,被告人黄 xx持刀朝方xx的左大腿连刺数刀,致方 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xx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左大腿,造成左股动、安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明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xxxxxx xx 615房。房屋大门为绿色内开铁皮门。在铁皮门门轴处的地面上发现有散落的墙灰:尸体位于房间进门处,尸体周围发现大量血迹。现场厨房内的地面上有一片血泊,血泊边有血迹延伸至尸体周边。在现场四楼走廊墙上发现有血迹,四楼下至一楼的楼梯扶手上发现有血迹。

2、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 xx2011 xx xx xx时许,在xxxx 民宅被抓获的情况。

3、广东省广州市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xx(司)鉴(法)字[2011] 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方xx 左大腿上段前侧、前内侧及左大腿中段各有一处创口。创口均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扁平锐器所致;损伤造成左股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广东省广州市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xx(司)鉴(DNA)字[2011] x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一)方xx 的右手指甲垢、现场卫生间地面上的血迹、现场房间地面上的血迹、六楼楼梯口感应灯开关上的血迹、楼道一楼半扶梯上的血迹、阳xx 的右手背檫拭子、阳 xx的左手指甲垢、黄 xx 外套右侧袋口血迹、黄xx 右肘部血迹、黄xx外套右侧近拉链处血迹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方 xx 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现场“康师傅“矿泉水瓶瓶口檫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方xx与阳 xx的成分,排除含有黄xx的成分;(三)方某甲是方xx与秦xx 的亲生儿子、方某乙是方 xx与秦xx的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四)、房间内“红牛”饮料罐瓶口、大班指、毛巾未检出基因型。

5、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及证人高xx 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xx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xxxxxxxx 130xxxxx的手机通话情况及其使用号码为158xxxx 的电话在xx xx23xx分及 xx xx日凌晨连续三次拨打高xx 的电话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调取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方xx已死亡的情况。

7、广西桂林市 xx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人方A提供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xx及被害人方xx 的身份情况。

8、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提供的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xx的审讯及带被告人黄xx指认现场的过程均合法。

9、证人阳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黄xx200xx年结婚,200xx年协议离婚,但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2010xx月开始分居。2011xx xx日晚,其工厂放假,其和方xx 回其住所吃饭。当晚11时许,其听到门外有人拿钥匙开门,其当时不知道是谁,便用身体挡着门不让开。后外面的人喊其开门,其才听到是其丈夫黄xx 。其怕黄xx看到其和方xx 在一起,两人打起来,而方xx也示意其不要开门,其便一直没有开。黄xx 一边喊其开门一边用脚踢门,踢了很久才停下来。其以为他走了,就想带方xx 悄悄出去,于是关了灯,开门。其刚走出门,黄xx就从楼梯冲过来,把其推倒在门外,并想推门进去,而当时方xx还没有走出门口,便在里面顶着房门不让黄xx 进入。两人在门口僵持了一会儿后,门被黄xx 推开了。黄xx跑进去后,其在门口见到黄xx与方xx扭抱在一起,其刚想冲进去黄xx 就跑出来了。其追到楼梯处,黄xx让其回去看一下方xx。其返回房间,见到方xx 躺在门口地上,左腿受伤流血,于是打电话报警。

经辨认照片,证人阳xx对被害人方xx 、被告人黄xx 及案发现场进行了确认。

10、证人高xx 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 xx xx 日其将广州市 xx 615房租给了阳xx xx xx 日晚11时许40分,614房的租客打电话给其说615房有人打架,让其报警。接着615房的阳xx 也打电话给其,说出租屋出事了,她已打了急救电话,但不知门牌号,要其报门牌号。于是其打电话给急救中心,报了门牌号,再打电话报警。其报警后,估计是阳xx 的老公用号码为158xxx 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叫其报警。同时,该男子在案发前曾打电话问阳 的暂住地址,其告诉了他。

11、证人武xx 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 xx xx 日晚23时左右,其在614房看电视时,听到615房间的房门被人踢得咚咚响,踢门的是一男子,并喊其开门,而615房里面的女子则回答称“不开门”。那男子踢门很猛烈,持续15分钟左右,踢门声停了下来,并听到有人下楼的声音。过了5分钟左右,那男子又上来踢门,踢了约15分钟,门好像开了。于是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并有一男子喊“我老婆都敢动”,打架的声音大概持续了2分钟。后其听到有2人急速跑下楼的声音,12分钟后有一人上楼。那脚步声上楼后,其听到一女子喊“出事了,快报警”。其开门,看见615房门口躺了一男子,地上有很多血。之后其打电话给房东叫其报警。

经照片辨认,证人武 xx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确认。

12、证人黄A的证言证实:2011xx xx 日,黄xx 的哥哥黄D打电话给其说黄xxxx日晚捅了人,问其怎么办,其就对黄D说让黄xx 快点打电话给其。 xx日上午,黄xx 用一个新的电话号码打给其,其叫他去自首,黄xx 答应下午去自首,当时其还告诉他去自首要多带点衣服。到了下午,黄D说黄xx 在广州朋友家被抓了。

13、证人黄D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xx xx 日,黄 158xxxx的手机打其电话说发现其老婆在出租屋与一男子准备睡觉,他一气之下捅了人,叫其问那人的情况。其劝其去自首,但他没有同意也没有拒绝。 xx 日,黄 xx 又打其电话,其还是劝其去自首,他同意了。其让他在哪个地方出事就到哪个地方自首,如果太远了就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自首。他说不知道怎么自首,其说其也不知道,但其让他拿着衣服、牙膏等直接到公安机关就行了。xx 日下午,黄 一个姓江的朋友打电话给其说黄xx被抓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D对被告人黄xx 进行了辨认。

14、证人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黄xx是工友关系。2011 xx xx 日下午3时左右,黄xx打电话给其说要到其家,并说其是从广东xx来的。其去楼下将黄 xx 接上来,当时黄xx拿着一袋行李。黄xx xx xx日晚他在广州xx处拿刀捅伤了人,他家人叫他去自首,他自己也想去自首,没多久,警察就上来把他抓了。他当时是用158xxx的手机打其电话的,他原来不是用这个号码,可能出事后换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江 xx 对被告人黄xx进行了确认。

15、证人秦xx 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方 xx是其丈夫。2011 xxxx日下午6时许,其打电话给方xx,问他晚上11时能不能下班,他说不一定。当晚11时左右,其又打方xx电话,但无人接听。 xx xx日上午,其打方xx电话,但已关机。下午,公安局同志打电话给她,称在广州xx处发生一起命案,死者身上有方xx 的身份证等物品。xx xx 日,经去殡仪馆辨认尸体,确定死者就是其丈夫方xx

经辨认照片,证人秦xx对被害人方xx进行了确认。

16、证人方A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方xx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黄xx 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xx xx 18时许,其去到老婆阳xx 的工厂找她,想把行李放在她的住处。但阳xx说晚上要加班,还没有下班,晚上还要聚餐,其便返回工厂。当晚20时许,其打电话给阳xx 的房东问到阳xx 的地址后去该地址,在附近的一个小吃店吃东西。吃完东西付钱时,其见到阳xx 跟一个男子一起往xx 处走。由于当时隔得比较远,阳xx 没有听到其叫她。刚好其工友打电话说他没带钥匙,于是其返回工厂给工友送钥匙。送完钥匙后,其又返回阳xx的住处,想看看阳xx 跟那男是有奸情还是住同一栋楼。其去那里在门口等了一会儿,尾随一男子上了楼。其去615房后,听到里面有人在说话,但听不清内容,也听不清是男是女。其没有出声,拿出钥匙假装开门,想趁阳xx 出来开门时再看看里面是谁。但阳xx 没有开门,并一直问是谁,其便说是“我”,但阳 一直不开门。其火了,并边骂边踢门,但她一直不开门。其拿出刀来想撬门,但没有撬开。这时住在旁边的一女子骂其吵到她了,其觉得影响不好,就去旁边打电话给江xx ,让他到厂里等其。这时,阳 将门打开了出来了,其马上上去推门,但其老婆不让其进去。其看见门口有一男子将灯关上,还顶着门不让其进。其见状就拿出刀朝屋里那男子的左大腿捅去,想让其不要再顶门。但其捅了一刀后,那男子还是顶住门不让其进,于是其又朝那男子的左大腿捅去,那人就不再顶门了。其进屋见到一男子左大腿不停的流血,于是赶紧跑了。其先坐车到 xx 处,又步行到xx处,再坐车到xx处,将xx丢掉。后其到一旅馆住下。由于其不知道阳xx 的确切地址,于是打电话给阳xx 的房东,让她报警去救人。后其用158xxxx 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哥和叔的电话,他们劝其自首,于是其到广州xx 处找其朋友江 ,准备拿了放在那里的衣服去自首。其到江xx1小时后,就有警察将其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刀是案发前一个月买的,准备用来切水果用的,案发当天其去银行存钱,怕不安全,便将刀带在身上防身。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黄xx确认被害人方xx就是其用刀捅伤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xx 提出其只捅刺了两刀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方 左大腿共有三处刀伤,而对方实施伤害行为的只有黄xx 一人,故其辨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xx 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 xx 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黄xx 撞到被害人方xx 与其妻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被害人方xx 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实施伤害行为的部位是被害人方xx 的腿部,且在实施伤害行为后及时、多次请求他人打电话报警对方 xx 进行救助,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xx 在经过亲属劝解后,已具备自首的意愿,在准备去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方xx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对被告人黄xx 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减轻处罚并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56年的量刑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xxxx日起至20xxxxxx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xx 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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