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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对象公私有别 应依据拆迁房屋性质决定

房地产2011-07-12|人阅读

 十年前,张女士购买私房时由于特殊原因没有迁入户口,将外甥户口迁入。三年后该房动迁,张女士以外甥儿子的名额分得一套动迁房,后出售。2003 年外甥媳妇在本市的一套房子适逢动迁,2005 年外甥儿子迁入该房内。张女士想知道:之前自己动用了外甥儿子在动迁中的份额,是否会影响他在2003 年的动迁中作为被动迁人享受货币化分房?外甥儿子2005 年才迁入户口是否影响其动迁分房?  关于第一个问题,如该房屋性质为私有住房,那么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有权作为动迁安置对象的只能是该私房的产权人,也就是说外甥儿子不能作为被动迁人享受货币化补偿或实物分房;如该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那么外甥儿子能否作为安置对象将根据其是否能作为该公有住房的“同住人”而判断。  司法实践中,同住人定义中“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不包括自己出资按市场价购买的产权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故如果外甥儿子符合“同住人”的其他相关条件,虽然10年前张女士动用了外甥儿子在动迁中的份额,但因为被动迁的是私房,不能当然理解为外甥儿子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在2003 年的动迁中,外甥儿子仍有权要求拆迁安置。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外甥儿子户口在2005 年迁入,不符合同住人的“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条件,则外甥儿子不能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实际公有住房拆迁中,对于户口在内人员动迁安置问题,一般都是比较灵活的,可与拆迁实施单位进行友好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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